(2013)安汉民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周本琴与熊英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某,熊英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439号原告周本某,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沙坝乡高峰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曦,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大河街道9号,系大河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熊英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沙坝乡高峰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福莲,系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本某诉被告熊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某诉称,199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当时年幼,全是由继父及母亲作主。1998年农历正月被告便住在我家没走了,由于原告人小没有反抗能力,当年农历八月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在原告2000年3月怀孕后,被告时常为琐事殴打原告,2002年在湖北被告与其弟一块打我,2006年在河南被告不但殴打我还用石头砸我,2010年农历冬月因被告说有男人给我打电话又殴打我。被告不但殴打原告,还殴打原告继父、母亲及儿子。被告还不尽家庭义务,三个子女从小到大被告没有管过,这几年都是原告外出打工养活孩子。故此,请求判令长子熊甲随被告生活,女儿熊乙及次子周丙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情况。2.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周本某与被告熊英某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元月被告上门到原告家,双方后生育两男一女,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熊英某辩称,我与原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彼此情投意合,1998年原告及其家人竭力将我“招夫”到原告家,我当时同情原告家庭状况,便与原告及其亲属、村干部立下了“招夫字”,并开始在原告家生活。在生活期间,原告爷、奶相继去世,由我操持安埋,2001年我出资为原告家新建了三间瓦房。2002年熊甲、2005年熊乙出生后,为维持家庭经济,我只得到矿山、煤窑打工,2008年原告执意生育第三胎,我也配合她交纳了高额超生罚款。近两年,原告以打工为借口到处飘荡,不守妇道,现编造遭受家庭暴力要与我脱离关系,我要求将三个子女全判由我抚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房屋判归我所有;原告继父由原告抚养、原告母亲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我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高峰村村长余言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1998年熊英某上门到原告家后安埋了原告爷、奶,又建了三间土房,原告家以前很贫穷,经济后来主要依靠熊英某,熊英某现已落户在高峰村。2.原告家老房屋及新建房屋照片各一张。拟证明被告上门原告家后,新建了土房。3.证人余言胜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上门到原告家时,原告家有原告及其继父、母亲、爷奶等人,家庭经济困难、房屋破烂,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听原告母亲说过两个人打过架。周家的土房是7.18洪灾后政府补助七千元新建的,建房时原、被告都在家,建房所用地基是原告继父的兄弟的地,现原告家人与被告都居住在一起。如果原、被告分开,被告仍可居住在高峰村。4.证人刘申银、徐于喜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上门到原告家时,原告家人口多、经济差,被告上门后多了个劳力,情况有所好转。5.证人熊英风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感情较好,近两年双方开始闹矛盾。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因证人已出庭作证,故应依其当庭陈述为准,对被告证据1中与证人当庭陈述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2、3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4、5,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证人徐于喜与熊英风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该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本某自幼丧父,在其年幼时与其母一同到继父家生活,1995年由原告继父、母亲做主,将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让被告做上门女婿,1998年8月被告到原告家开始以夫妻名义与原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于2002年12月2日生育长子熊甲,2005年7月11日生育女儿熊乙,2008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周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新建有土木结构瓦房,现由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2013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主张抚养女儿熊乙及次子周丙。另查明,现长子熊甲、女儿熊乙在高峰村随被告熊英某生活,次子周丙已由原告周本某带至外地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周本某与被告熊英某1998年8月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不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熊甲、周丙、女儿熊乙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熊甲与熊乙已随被告生活多年,为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熊甲与熊乙应仍由被告熊英某抚养;次子周丙已被原告带离老家在外生活,故周丙可继续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抚养两名子女,故原告应当适当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提出的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所建土房,仅属原、被告两人共同所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继父及母亲扶养问题,因涉及赡养不在本案判决范围内,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确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本某与被告熊英某同居期间所生长子熊甲、女儿熊乙由被告熊英某抚养,其中长子熊甲的抚养费用由被告熊英某自行承担,女儿熊乙由原告周本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二百元,直至熊乙年满十八周岁。二、原告周本某与被告熊英某同居期间所生次子周丙由原告周本某抚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周本某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周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禅人民陪审员 陈本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方方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