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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柳林与夏绍卫、江苏省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连云港分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柳林,夏绍卫,江苏省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连云港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96号原告刘柳林,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建宁、董茜茜,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绍卫,广电员工。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连云港分中心,住所地本市新浦区盐河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姚福平,主任。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金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原告刘柳林与被告夏绍卫、江苏省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连云港分中心(以下简称广电连云港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柳林委托代理人陈建宁、被告夏绍卫、被告夏绍卫及广电连云港中心委托代理人范金霞、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柳林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夏绍卫驾驶苏G×××××号小客车沿新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车头与同方向行人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绍卫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广电连云港中心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5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741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7.9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5813.66元,共计126709.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绍卫辩称,我是被告广电连云港中心职工,开车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广电连云港中心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广电连云港中心辩称,夏绍卫是我中心的员工,他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他的相应的责任由我中心及保险公司承担。我中心已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全部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可以不通过诉讼,只要按保险公司要求办理正常理赔手续即可,本次诉讼为非必要,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即使由被告承担,原告也应按照诉讼标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如果原告不能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书记录的车牌号(苏G×××××)与我司投保记录登记的车牌号(苏G×××××)不一致,请法院核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待举证阶段进一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夏绍卫驾驶苏G×××××号小客车沿新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开发区经一路与新建东路交叉路口处,该车车头与同方向行人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刘柳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夏绍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柳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16789.01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后花费医疗费216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12月27日刘柳林在车祸中受伤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头颅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上前牙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达右上肢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上述损伤一期手术(骨折内固定等)的休息期肆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等)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壹个月。二期手术费用(取内固定钢板)柒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83元,并被扣发自事发至2013年5月底的工资约25810元。夏绍卫为广电连云港中心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发后,夏绍卫垫付医药费1659.04元(不包括在原告主张范围之内),并预交医药费13000元,此款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扣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完税证明、误工证明、预缴金收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夏绍卫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伤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广电连云港中心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70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22),营养费900元(15*60),伤残赔偿金59354元(29677*2),护理费4946元(29677÷1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7.9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4732元(3683*4),共计104734.91元,此款扣除被告夏绍卫垫付的医药费1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91734.91元,并给付被告夏绍卫1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45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从2011年5月始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柳林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共计91734.91元,给付被告夏绍卫垫付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