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一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朝云与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2106号原告:蒋朝云,女,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程虎,系蒋朝云之子。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原告蒋朝云与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虎、朱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朝云诉称:原告原有位于五河县城关中心区1号地块建筑面积56.9平方米住房一处。2007年,该地块拆迁,由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裕公司)开发建设,按照当时政策,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桓裕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中心城区3号地块、结构框架、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3.84平方米的期房用于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具体位置为左岸名都1号楼3单元701室。于2008年10月份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建筑面积为73.84平方米,位于五河县城关中心城区3号地块左岸名都1号楼3单元701室住房一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的房屋拆迁后,被告以五河县城关镇左岸名都1号楼3单元701室作为还原房,并约定于2008年10月份交付房屋。2、五河县星火商场证明一份、五河县公房交易审批表二份、五河县公房出售评估表二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经房改,原告拥有全部产权。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房改款交付完毕。被告桓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桓裕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经房改原告获得位于五河县城关中心区1号地块建筑面积56.9平方米房屋一处。2007年,该地块拆迁,由被告公司开发建设,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桓裕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中心城区3号地块、结构框架、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3.84平方米的期房用于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具体位置为左岸名都1号楼3单元701室,于2008年10月份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腾空交付被告。但被告却以该房屋有争议为由,一直未将还原房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桓裕公司以被拆迁房有争议为由拒绝交付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应将位于左岸名都1号楼3单元701室交付原告。桓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将位于左岸名都1号楼3单元701室交付原告蒋朝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婷审 判 员 陈慧琴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秋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