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王丰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丰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良慧,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跃新,系被告员工。被告王丰林。委托代理人林智球。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英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我司实施土建项目,2011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钢管架材料租赁合同》。2011年4月4日起,陆续向被告租用钢管、脚手架及上托、扣件等配件,共付押金243000元。随着工地顺利进行,逐渐归还所租物品,至同年9月全部归还完毕,租金均已交清,少量遗失或毁损物品已按被告提供的单价赔偿完毕。扣除租金及赔偿外,被告应退还押金余款114796.3元,但被告拒不退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租赁押金114796.30元,及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管架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据等,拟证明原告支付押金243000元给被告;3、租用单据,拟证明原告租赁材料的事实;4、退还单据,拟证明原告归还被告材料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退回的钢管大部分已被切割成长短不一的废材,没有将长短分开堆放,而且要求我方连夜运走。为此,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协商按合同价赔偿。而后,退钢管每批次均是按长短混合堆放,原告全部退回钢管后,我方初略计算约有80吨左右并主动与原告协商结算。原告认为数量偏大,以致协商无果。原告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应还我款项7148.95元,详细如下:应收租金115578.45元;2、应收所欠次材料按合同价赔偿小计32780.50元;3、应收车辆运输费共47车×120元/车,小计5640.00元;4、应收被切割钢管80吨,按合同价1200元/吨,小计96000元;5、应收安全网检测费小计150.00元。以上合计250148.95元,扣除原告押金243000元,相抵扣,原告应付被告7148.95元。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钢管架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物交付单据,拟证明租赁物交付数量;3、收据,拟证明退回租赁物的数量;4、结算表,拟证明租金以及损失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网等建筑材料,租赁期为三个月,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亦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特别对钢管的损失进行了约定,即钢管进场后,租用人不得切割出租方钢管,如出现长锯短(但不能锯为1米以下)每吨赔偿出租方1200元损失,并退回相应数量钢管,少退回钢管按市场价赔偿给出租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先后预付租赁押金2430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在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陆续向被告返还了租赁物。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租赁物租金以及毁损的数量等产生分歧,难以进行结算,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交付清单、押金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应进行结算,确定租金金额并清退押金。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租金金额;二、租赁物损耗的数量和赔偿金额;三、租赁物中钢管是否有损毁以及金额的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租金为105078.7元,被告主张租金为115578.45元。双方差距产生的原因在于:1、0014435脚手架钢管租售单据上记载的扣件数量,原告主张为180个,被告主张为1800个,因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填写并经其确认的单据记载为180个,故本院认定为180个。2、损耗物租金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应计至2011年9月3日,即其他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时;被告主张应计至2011年底,双方结算未达成一致之时。因2011年9月3日,被告应原告请求,已经将其租赁物取回并清场,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已经确定,原告同意就此赔偿,此时已经由赔偿款代替租金,应认定租金应计至2011年9月3日。被告就租金部分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即105078.7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未退还租赁物应赔偿金额为23125元,被告主张应为32780.50元。其中差额产生主要原因亦在于租赁物中扣件是180个还是1800个,如系1800个,原告自然应就此不能返还部分进行赔偿即11340元(7元/个×1620个),但本院已经认定系180个扣件,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主张的未能返还物赔偿金23125元加上11340元,尚高于被告主张的3278.0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即损耗的租赁物赔偿金为23125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钢管使用过程中,将钢管锯短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96000元。因双方在清场返还租赁物过程中,未对钢管是否锯短问题进行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但在建筑行业中,租赁钢管搭设脚手架,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对钢管长短进行切割在所难免,本案被告难以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且从实际情况而言亦再难以补充证据,而其损失又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此部分损失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认可租赁钢管总计118.64吨,本院酌定总重量的5%为损耗,按照合同约定的1200元/吨计算被告损失,即7118.40元(118.64吨×5%×1200元/吨)。扣除上述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押金为107677.90元(243000元-105078.7元-23125元-7118.40元)。原告请求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确认最后一次对账系2011年底,故本院确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主张运输费5640元,安全网检测费150元,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丰林返还原告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押金107677.9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原告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8元,由原告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丰林负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英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真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