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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开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凯与钱利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钱利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郁建彬。被告钱利琴。原告王凯与被告钱利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利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07年,启东市汇龙镇东方维也纳花园原址拆迁,安置过程中案外人陆永涛依法取得拆迁证一份。2008年,陆永涛将该拆迁证转让给了被告钱利琴。2009年8月13日,陆永涛凭拆迁证在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了“东方维也纳花园”18号304室房屋一套(原8号楼304室,建筑面积141.26CM),并办妥了订房手续。2009年9月28日,被告钱利琴将“东方维也纳”18号304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77万元,双方并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钱利琴交纳了房款40万元,2011年3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房款10万元,合同约定余款在楼盘交盘时一次性交清。2011年6月,“东方维也纳”房屋交盘,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交房手续并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交房及办理过户手续,后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请。法院判决后,由于被告仍未能去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交房手续,也没向该公司缴纳购房款,致使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该公司缴纳了房款及契税等485844.36元,依照原、被告间的约定,被告实际侵占了原告的房款215844.36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钱利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启东市汇龙镇东方维也纳花园原址拆迁,安置过程中案外人陆永涛依法取得拆迁证一份。2008年,陆永涛将该拆迁证转让给了被告钱利琴。2009年8月13日,陆永涛凭拆迁证在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了“东方维也纳花园”18号304室房屋一套(原8号楼304室,建筑面积141.26CM),并办妥了订房手续。2009年9月28日,被告钱利琴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并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总计77万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9月28日前首付人民币40万元,余款在楼盘交盘时一次性给付。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钱利琴交纳了房款40万元,2011年3月6日,原告妻子殷永金又向被告钱利琴支付房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6月,“东方维也纳花园”房屋交盘,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交房手续并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交房及办理过户手续,后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请。法院判决后,由于被告仍未能去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交房手续,也没向该公司缴纳购房款,致使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该公司另行缴纳了购房款408878元、营业税等56950.04元,契税19076.36元(12943.19元+6133.17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939.96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占的房款及契税合计215844.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启民初字第0900号民事判决书、(2013)启执字第2504号民事裁定书、房款发票、契税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约定标的为房屋,实际仍是拆迁证转让协议,拆迁证是一种权利凭证,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文禁止转让,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出发,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因被告钱利琴怠于履行其向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的义务,故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房款后,又向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房款及契税,故对于原告多承担的房款在扣除被告应得的房款后,理应由被告予以返还。但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应由原告承担的权证、契税等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钱利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凯购房款及契税等费用合计201961.21元。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珊珊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嘉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