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生。委托代理人:许云伟。委托代理人:都伟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峰。委托代理人:雷荧。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伟、都伟云,被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荧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峰,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伟,被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电动车用电池组。合同中对电动车用电池的规格、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做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池并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质量问题处理及还款协议》,双方对电池问题补偿部分、质保金、质保期及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载明因质量问题扣除相应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8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电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池未进行召回,故原告无权主张货款;2、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提供的电池又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3、2012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支付79000元,被告现结欠原告的货款为138896元;4、原告提供的电池电芯保护板并非《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天元保护板。反诉原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电动车电池组。合同履行中,反诉被告提供的电池组频繁出现质量问题,甚至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反诉原告客户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了《关于我司电池质量问题的处理回复》,承诺召回2000组电池,但时至今日都未实施召回。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反诉被告提供的电池组仍然出现质量问题。在维修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电池电芯保护板并非《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天元保护板。为此,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联系解决,但反诉被告业务人员离职后未安排相关人员与反诉原告联系,导致至今未解决。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交的电池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且提供的电池组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召回存在质量问题的电动车电池组1970组(详细规格型号见《关于我司电池质量问题处理回复》),并承担全部召回费用;2、反诉被告接受存在质量问题的99组电池的退货并抵扣货款62664元;3、反诉被告支付退回充电器货款20769元;4、反诉被告赔偿退货费用850.5元;5、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1212.6元;6、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对有质量问题的电池组进行了召回和处理,已履行了召回义务;2、2012年11月24日的协议签订之后,反诉原告退回反诉被告76组电池组,经检测该76组电池组系合格产品,已退回反诉原告;3、反诉原告确已支付79000元,经重新计算后,反诉原告尚结欠反诉被告货款138896元;4、反诉被告提供的电池组,一开始用的是天元保护板,因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之后更换了其他品牌的保护板;5、反诉被告有18万元的保证金及200多组备用电池在反诉原告处。原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9签订关于电动车电池组的买卖合同;2、《关于我司电池质量问题处理回复》一份,《回复》中载明“原告承诺给予被告6000元的赔偿,并承担一半的促销费用。赔偿费在货款中扣除,促销费以70组电池的形式支付。原告还承诺,协助被告在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两个月中召回2000组电池组,并由原告承担召回物流费用”,证明2011年9月3日,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协助召回2000组电池,双方约定相关赔偿费用在货款扣除;3、《质量问题处理及还款协议》一份:《质量问题处理及还款协议》中载明“原告承担由于电池问题影响被告销售的16万元”,证明双方在《关于我司电池质量问题处理回复》的基础上,于2012年4月16日对质量问题的处理及剩余货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4、《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6.9万元,被告实际退回原告219组电池组,价值13.7736万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896万元”,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217896元。被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我司电池质量问题处理回复》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被告的电池组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证明原告承诺召回2000组电池组;2、关于天虹电芯保护板错误的报告一份,证明在维修原告提供的电池中的电芯保护板不是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天元保护板;3、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出具的《质量反馈说明》一份,证明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要求召回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池;4、原告提供的《TH36V电池作文题分析改善报告》及《纠正与预防措施》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池组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5、上海华拓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电池组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接到投诉,其中丽水县莲都公安分局要求召回有质量问题的电池;同时证明原告支付退货费用850.5元,赔偿损失35773元;6、原告提供的《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返回我司货物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在退回电池组的同时,也退回了42A2V的充电器268只;7、发票一份,证明充电器的单价为76元,268只充电器合计20368元;8、2013年未退货电池及充电器统计表、照片、及单价发票,证明2013年新发生质量问题的电池组有99组,合计62664元,充电器有5个,合计401元;9、退货快递单两份、快递发票及明细两份、退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支付两次退货费用850.5元;10、电池配件发票四张,证明每组36V8AH电池配件损失为44.2元,其余型号电池配件每组损失为52.2元;11、贾相峥赔偿协议一份、赔偿明细一份、贾相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生产的电动车在出售给客户贾相峥后发生自燃现象,被告为此赔偿了25990元;12、胡晓晔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生产的电动车在出售给客户胡晓华后发生自燃现象,被告为此赔偿了8250元;13、差旅费报销单一份、发票12张,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生产的电动车在出售给客户后发生自燃现象,被告为处理该事故花费差旅费1533元。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7、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不具认定电池质量的资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5、8、10、11、12、13,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原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池组。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我司电池质量问题处理回复》一份,《回复》中原告承诺给予被告6000元的赔偿,并承担一半的促销费用。赔偿费在货款中扣除,促销费以70组电池的形式支付。原告还在《回复》中承诺,协助被告在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两个月中召回2000组电池组,并由原告承担召回物流费用。2012年4月16日,双方在《关于我司电池质量问题处理回复》的基础上达成《质量问题处理及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说明原告因质量问题补偿被告16万元。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支付,达成了还款计划。2012年11月24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说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6.9万元,被告实际退回原告219组电池组,价值13.7736万元,在货款中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896万元。双方对该货款达成还款计划。嗣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8896元,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退回原告268只充电器,价值20368元。被告两次退回电池,花费快递费850.5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电池组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电池组发生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问题的处理及货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扣除相应赔偿款,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8896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召回有质量问题的电池组1970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2年4月16日、2012年11月24日,对电池组质量问题的处理及货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应按新的协议履行义务,相应因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已在货款予以扣除,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认为2013年新发生质量问题的99组电池组及新退回的5只充电器,因反诉原告尚未退回反诉被告且缺乏证据证明确已发生质量问题,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充电器货款20769的诉讼请求,因现反诉原告只退回269只充电器,价值20308元,该部分货款因予以扣除。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退货费用850.5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承诺承担相应物流费用,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1212.6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保护板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天元”保护板,因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保护板品牌不同造成反诉原告何种具体损失,且双方对质量问题的处理已达成协议,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8896元。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充电器货款20308元,退款费用850.5元,合计211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8896元;二、反诉被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21158.5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其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爱堡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卢 峰人民审判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