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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胡双明、金海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金海英,胡双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英。委托代理人:钟霞,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双明。原告张国庆与被告胡双明、被告金海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吕世辉、被告胡双明、被告金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庆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两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在宁国市宁墩镇合伙开办吹塑产品企业。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入股协议书,预定总投资80万元,企业名称暂定为“宁国市明辉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持股55%,被告持股45%,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即共同投资生产。由于企业运营不景气,生产一段时间后停业,故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双方经结算,总投入为553400元,该企业设备、模具、材料、润滑油等转让给以4534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2年12与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设备转让协议。随后,被告将上述物品运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比例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转让款224433元。但被告拒绝支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其合伙清算时设备、材料、模具等转让款计22443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胡双明在庭审中辩称:张国庆与金海英达成合伙协议后,30万元的资金一直不能到位,张国庆即向其借款22万元,之后也没有还款,因为资金不能到位导致公司一直不能成立。张国庆找其协商将设备先给其经营使用,等债务还清后再进行清算,且机器都是原价不是诉状中称的折旧价,请求驳回张国庆的诉讼请求。金海英在庭审中辩称:张国庆与其不能成立公司的原因是张国庆违约,双方没有进行清算,胡双明没有购买设备,只是经营使用设备,张国庆诉请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国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国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入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与金海英占公司股份情况;3、2012年10月3日的“协议”一份、轩辉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合伙企业的财产(设备、模具、油、材料)计453400元转让给两被告所有;4、结婚登记申请书、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其与胡双明达成设备转让协议,设备等物品已交付给胡双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宁国市西津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胡双明、金海英在宁国市凤凰城11幢3单元101室居住。胡双明、金海英对张国庆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这协议的第四条第三款明确,金海英依约定投入30万元,因为张国庆的违约导致公司不能成立;证据3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能证明设备转让给二被告,设备是张国庆与金海英投资,轩辉公司没有处分权,公司不能成立,导致的损失由张国庆承担,且张国庆欠胡双明22万元,张国庆主动提出清算前设备给胡双明使用,张国庆与胡双明订立设备转让合同,双方也没有进行清算;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设备转让协议,且新公司没有成立,判决书界定了原来的协议中止;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金海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国庆于2011年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金海英入股的三十万元交给了张国庆;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明新企业名称在2011年9月30日就已预先核准,但是公司一直不能成立的原因是原告的投资不能到位。张国庆对金海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企业没有成立。胡双明对金海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胡双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手机短信一条,拟证明张国庆资金一直紧张,最终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张国庆对胡双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金海英对胡双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张国庆、胡双明、金海英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胡双明与金海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张国庆与金海英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宁国市明辉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张国庆投资44万元,占公司55﹪股份,金海英投资36万元,占公司45﹪股份,双方约定分批投入。2011年4月1日,金海英出资30万元,张国庆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金海英30万元。2011年9月30日,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张国庆与金海英出资设立的企业名称为“宁国市明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后双方并未进行注册登记。2012年10月3日,张国庆与胡双明签订协议,解散“宁国市明辉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合伙资产及费用明细予以确认,明细表载明:设备总金额325000元、模具总金额96000元、材料总金额24000元、液压油总金额8400元、装卸费总金额10000元、其他开工费用总金额30000元、黄建华工伤事故总金额30000元。随后,胡双明将明细表中载明的设备、模具,从张国庆处运走。另查明:明细表中载明的液压油,已使用于设备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胡双明与金海英系夫妻关系,其代表金海英与张国庆签订解散“宁国市明辉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并对合伙资产及费用明细予以确认,合法有效。金海英签订入股协议后,投入了30万元,结合费用明细列明的资产、支出情况,可认定张国庆实际投入253400元,按照各自出资比例,金海英实际只应出资为207704.91元。金海英实际出资300000元,多出资92295.09元,应属于两被告个人共同财产,此款可在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合伙财产中直接予以抵扣。胡双明、金海英将设备运走,应当将张国庆应享有的部分折价返还。双方结算时设备已购买一年半的时间,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按85%的比例折旧计算价值。关于模具,由于被告未使用,也未进行处分,仍属双方共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模具折价返还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材料2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胡双明、金海英运走,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胡双明、金海英应当返还张国庆64262.41元((325000×85%+8400)×55%-(300000-207704.9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双明、金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庆应享有的合伙财产64262.41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原告张国庆负担1000元,被告胡双明与被告金海英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