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贾振科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科,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复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贾振科。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彭兆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宁。委托代理人李希杰,邯钢离退休管理部业务主办。原告贾振科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科诉称,原告1953年在山西省淮海机械厂参加工作,后调山西省晋西机械厂、河北省第六机械厂工作,后并入邯钢化肥厂,1983年退休。原告退休后发现养老金偏低,同等工龄的退休工人养老金大多为3000多元,而原告却仅1900多元。原因是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标准给原告调整养老金缴费基数,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原告办理养老金调整手续,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每年按10%的增幅办理养老金基数调整手续,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原告发放退休工资和取暖费等各项福利。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以“退休人员不属仲裁范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该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调整养老金缴费基数;2、判决被告自2003年起每年按10%的增幅办理养老金基数调整手续;3、判决被告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原告发放退休金和取暖费等各项福利;4、判决被告补发退休工资差额;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1983年从邯钢化肥厂退休,至2001年其原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原告开庭时明确其第4项诉求为:要求被告补发自2001年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后至今的退休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据此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振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安兵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