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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永侠与河南省商丘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鲁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侠,河南省商丘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鲁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王永侠委托代理人孔祥学(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徐继明,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2号。被告朱鲁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侠诉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朱鲁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孔祥学、徐继明、被告朱鲁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侠诉称,2013年7月13日7时50分,被告朱鲁玉驾驶豫N265**号自卸货车在连云港徐圩新区作业过程中,因过磅时车辆自动熄火溜车撞在后面王都敬驾驶的苏G197**号自卸货车上,造成苏G197**号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8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元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鲁玉辩称,豫N26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24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我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不客观不真实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7时50分,被告朱鲁玉驾驶豫N265**号自卸货车在连云港徐圩新区作业过程中,因过磅时车辆自动熄火溜车撞在后面王都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G197**号自卸货车上,造成苏G197**号车辆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朱鲁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都敬无责任。豫N265**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朱鲁玉,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元公司。另外,苏G197**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的受损情况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鉴证标的价值为3297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500元。另查明,苏G197**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后被拖到赣榆县敦尚镇名树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5日,共12天。另外,豫N26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24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生春朱鲁玉驾驶车辆与王都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鲁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都敬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认为王都敬不具备驾驶资格,但从原告提供的王都敬的驾驶者上可以看出王都敬的驾驶证有效期从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因此,事故发生时,王都敬的驾驶证有效,其具有准驾资格,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鲁玉对价格鉴证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价格鉴证结论存在鉴证程序违法或者依据的事实不清的情形,本院认为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具备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事故第三方交警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受损车辆进行鉴证,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修理费32970元,因原告提供了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明,并有修理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被告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被告认为在赣榆县修理,不应该开具东海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在赣榆县买不到修理需要的相关零配件,而到东海县购买,因此,在东海县开具修理材料费发票也是合乎情理的,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2、价格鉴证费1500元,,依据价格鉴证费发票认定为1500元。3、施救费2800元,事故地点在徐圩新区,原告应就近将车辆拖至连云区修理,而原告却将车辆拖至距离较远的赣榆县修理,因此增加了施救费的支出,对于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本院依法酌定施救费为1800元。4、停运损失216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运输合同证明其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800元,但没有相关的评估报告印证停运损失,原告在经过本院释明后也没有申请评估其营运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800元/天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鉴于法律明确规定对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参照重型自卸货车的一般性经营收入及相类似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依法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00元/天,原告的车辆停运12天,停运损失共计3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987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2770元(不含鉴证费及停运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价格鉴证费15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费3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应由被告朱鲁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侠交通事故赔偿费用34770元。二、被告朱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侠交通事故赔偿费用5100元,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朱鲁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由被告朱鲁玉承担1000元,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朱鲁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保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