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崔荣国、马东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荣国,马东伟,高立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地址:茌平县城振兴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郝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新,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崔荣国,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马东伟,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高立兴,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崔荣国、马东伟、高立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荣国、马东伟、高立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信用社与卢君全签订了(茌平县农信)个借字(2012)第111608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6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2012年6月28日与崔荣国、马东伟、高立兴签订(茌平县农信)保字(2012)第1116088号《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荣国、马东伟、高立兴承担偿还卢君全贷款本金69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卢君全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屯分社(以下简称:韩屯分社)签订了(韩屯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111608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陆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利率11.8838‰。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2012年6月28日,韩屯分社与担保人崔荣国、刘洪彦、高立兴、马东伟签订了(韩屯分社)保字(2012)年第111608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卢君全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只于2013年2月21日偿还本金18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卢君全与韩屯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崔荣国、刘洪彦、高立兴、马东伟与韩屯分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按约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卢君全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没有约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条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卢君全发放贷款,属正常履行合同,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人就没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荣国、马东伟、高立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6174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相应的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诉讼保全费710元,共计1473元由被告崔荣国、马东伟、高立兴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季秀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