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崔学洪与原光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学洪;原光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崔学洪,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光辉,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晨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学洪与被告原光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连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学洪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原光辉驾驶鲁FG7XXX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普照路与罗峰路交叉处与由西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原光辉已支付3000元。请求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91.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原光辉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原光辉驾驶鲁FG7XXX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普照路与罗峰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16827.42元。招远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2013年4月8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为150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原光辉已支付3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91.9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就赔偿达成一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学洪医药费10000元及护理费1、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33481.5元、车损、交通费等,共计498800元,并由原告承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 再查明,鲁FG7XXX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每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原光辉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原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崔学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原光辉根据事故责任负担。本次事故给原告崔学洪造成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以外,尚有损失为医疗费14827.42(含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6元/天×7天)、鉴定费2700元,合计17569.42元。被告原光辉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计款5270.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尚余2270.83元应予赔偿。被告原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学洪经济损失49800元。 被告原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学洪经济损失2270.83元。 三、驳回原告崔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崔学洪负担1238元,被告原光辉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刘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