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古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古永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杨建。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古永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杨建与被告古永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古永辉、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2012年10月21日5时40分许,本案被告古永辉驾驶其所有的川A094**号小型轿车沿新犀路由新繁方往郫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犀路龙安加油站时,被告古永辉将车停于新繁至郫县方向的辅道,在其从副驾驶位置下车开门时,与原告杨建骑行的由新繁往郫县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杨建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永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094**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杨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67343.2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杨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古永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94**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古永辉。川A094**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古永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古永辉垫付了原告杨建的医疗费5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杨建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094**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于原告杨建诉请的误工费只认可按70元/计算127天;护理费认可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共计67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4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12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5时40分许,本案被告古永辉驾驶其所有的川A094**号小型轿车沿新犀路由新繁方往郫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犀路龙安加油站时,被告古永辉将车停于新繁至郫县方向的辅道,在其从副驾驶位置下车开门时,与原告杨建骑行的由新繁往郫县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杨建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产生医疗费88791.59元,其中原告杨建垫付38791.59元;被告古永辉垫付5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永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建双额部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双额部、左颞部片状软化灶形成属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杨建的母亲裴全珍现年68岁,裴全珍共育有包括原告杨建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杨建自1990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四川省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杨建居住在四川省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生活区。川A094**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古永辉,该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杨建以与被告古永辉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杨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张、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龙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四川省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工协议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渠县公安局静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古永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被告古永辉所驾车辆川A094**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杨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杨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杨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医疗费,原告杨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章”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以及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杨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8791.59元,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为88791.59元。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7%扣除为宜。关于原告杨建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认为按其月平均工资210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确定157天。关于原告杨建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杨建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出院后壹月内最好一人陪护(于住院期间,患者有陪护2名)”,可以确认原告杨建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月。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杨建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杨建诉请的护理费用过高,应予以酌减,本院认为按80/天/人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杨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复查头部CT的医疗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杨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8791.59元(自费药按17%扣除为15094.57元);2、护理费8320元(住院期间80元/天×37天×2人=5920元,出院后80元/天×30天=24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740元);5、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740元);6、误工费10990元(2100元/月÷30天×157天=10990元);7、残疾赔偿金168896.4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40%=162456元,裴全珍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2年×40%÷4人=6440.4元);8、鉴定费12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295122.99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58783.42元。本案的自费药15094.57元、鉴定费1245元由被告古永辉承担。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向原告杨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245122.99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向被告古永辉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3366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建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45122.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古永辉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3660.43元;三、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古永辉承担(此款原告杨建已垫付,被告古永辉直接给付原告杨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