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詹文华与吴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文华,吴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詹文华。被告吴昌云。委托代理人蔡志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文华与被告吴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8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华、被告吴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文华诉称,2011年10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36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并躲避原告,已无诚信可言。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昌云辩称,一、借条款项并未实际支付,讼争借条实质上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借贷合同;二、原告的诉状印证了借条是一份尚未履行的借贷合同;三、借条记载的内容、时间与原告诉状陈述矛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多次借款行为、双方有结算行为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恳请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詹文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证明第一笔借款93.5万元是原告通过杨通铃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和DOC历史流水、2013年7月29日对杨通铃制作的询问笔录的质证、证人杨通铃证言,证明原告已还杨通铃代垫的93.5万元。被告吴昌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该份借条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93.5万元并非原告所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银行记录与93.5万元汇款无关,与本案亦无关;对询问笔录的质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杨通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词难以客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昌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1日工行福安阳头支行电子回单;2、2013年4月17日工行福安阳头支行转账汇款查询;3、工行福安赛岐支行转账汇款流水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讼争93.5万元是被告与杨通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杨通铃与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被告多次汇款给杨通铃,截至2012年1月中旬,杨通铃尚欠被告债务未还。原告詹文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93.5万元确实是杨通铃为原告垫付的,并且已在五月份时还给杨通铃了,因此本案93.5万元是真实存在的借款。对原告詹文华和被告吴昌云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詹文华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客观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吴昌云向原告詹文华借款136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昌云提供的证据盖有工行公章,可以证明被告吴昌云与杨通铃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昌云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詹文华借款93.5万元、42.5万元,共计136万元,被告吴昌云出具一份记载“兹向詹文华借到现金1360000元,实收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正,此笔借款在2013年4月18日归还詹文华,借款人:吴昌云,2013.1.11”等内容的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交由原告詹文华收执。因被告吴昌云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詹文华遂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詹文华与被告吴昌云间的136万元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昌云抗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告詹文华对借款的组成、经过、交付的方式、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内容均作出了充分陈述并接受了法庭的询问,证人杨通铃亦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的质询,可与原告詹文华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吴昌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吴昌云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詹文华可以要求被告吴昌云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詹文华诉请被告吴昌云返还借款13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文华借款13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吴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林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