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秦、初明秀诉杨圣福、杨绪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秦,初明秀,杨圣福,杨绪红,杨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王秦,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原告:初明秀,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圣福,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绪红,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绪彬,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秦、初明秀诉被告杨圣福、杨绪红、杨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秦、初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圣福、杨绪红、杨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秦、初明秀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杨圣福因做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不还加罚滞纳金每日5‰,被告杨绪红、杨绪彬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圣福于2012年下半年陆续还了六万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4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及以后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圣福辩称:我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属实,该笔款借出后就交给了杨绪彬,是杨绪彬经营窑厂和租赁土地所用,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给了95000元,借款后已还二原告100000元,所欠原告部分利息应由杨绪彬偿还。被告杨绪红辩称:被告杨圣福为被告杨绪彬借款属实,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是杨绪彬经营窑厂用的,应由杨绪彬偿还。被告杨绪彬辩称:以被告杨圣福的名义向二原告借款属实,该款为我承包土地所用,该笔借款双方约定5分利息,借款时二原告已扣除5000元,实际支付了95000元,我已分四次偿还二原告100000元,余款我同意偿还二原告,只是暂时经济情况不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杨圣福以自己的名义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绪红、杨绪彬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了手印,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一个月,逾期不还加罚滞纳金每日5‰。借款人:杨圣福,担保人:杨绪红、杨绪彬,2011年3月28日”,该份借条为被告杨圣福出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杨圣福、杨绪红予以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5分。自被告杨圣福出具该借条后,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杨绪红、杨绪彬也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圣福依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及以后违约金,被告杨绪红、杨绪彬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笔借款逾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杨绪彬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偿还4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偿还40000元,2013年3月24日偿还10000元,2013年3月26日偿还10000元,在被告杨绪彬还款时,二原告分别为其出具了收条四份,内容为:“证明,杨圣福3月28日借款拾万元整,6月9日还款肆万元还欠陆万元正,从2011年7月9日计息,初明秀,2011、6月9日”、“今收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杨绪彬代杨圣福还款﹥,王秦,2012.10.27号”、“今收到,老杨还款壹万元正,刘洪章,2013年3.24日”、“今收到,老杨还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刘洪章,2013、3、26日)”,对以上三份收条和一份证明经二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圣福、杨绪彬认为二原告未能全额给付现金100000元,实际支付了95000元,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杨圣福、杨绪彬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杨圣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条、收到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被告杨圣福以自己的名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绪红、杨绪彬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这一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王秦、初明秀与被告杨圣福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圣福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全部借款,而被告杨圣福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杨圣福经原告催要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原告可以向被告杨圣福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口头约定了逾期利息又书面约定违约金,对于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5分和逾期不还加罚滞纳金每日5‰,此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四)项:“……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依法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杨圣福陈述其虽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但款借出后为被告杨绪彬所用,所欠款项应由担保人杨绪彬偿还。且借款时二原告已扣除利息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杨圣福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逾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杨绪彬已陆续分四次还款100000元,对此有二原告和原告初明秀之夫刘某某为被告出具收条和证明为凭,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从所借原告本息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根据被告还款时间和金额应分别扣除利息,余额冲抵本金。在2011年6月9日、2012年10月27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绪彬分四次支付二原告款为100000元,据此计算,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扣除应付利息,尚欠二原告本金33896元,被告杨圣福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杨绪红、杨绪彬为被告杨圣福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杨圣福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绪红、杨绪彬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圣福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秦、初明秀借款本金33896元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另行计付);二、被告杨绪红、杨绪彬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绪红、杨绪彬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圣福追偿。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秦、初明秀负担1139元,被告杨圣福、杨绪红、杨绪彬负担661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