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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柏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俊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柏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理,无业,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张俊理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张俊理被释放。现羁押于柏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之永、杨静,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理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振华、贾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理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夏末秋初,被告人张俊理在柏乡县康复路其家中自用硝酸铵、苯胺、谷糠按比例混合制造出800斤硝铵炸药,通过临城县的崔玉楼(另案处理)全部销售;2、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张俊理再次在其家中自用硝酸铵、苯胺、谷糠按比例混合制造出800斤硝铵炸药,通过临城县的崔玉楼(另案处理)全部销售;3、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张俊理第三次在其家中私自用硝酸铵、苯胺、谷糠按比例混合制造出448公斤硝铵炸药,被柏乡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为硝铵炸药,可在标准工业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搜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张俊理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理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三起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俊理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事实是实验性质的;第三起是按照崔玉楼说的比例就生产出了炸药并通过崔玉楼交给煤矿使用,杜绝流入社会,避免给社会造成危害,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理的第一、二起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首先,被告人张俊理未将制造的爆炸物当做犯罪工具用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仅是将爆炸物间接用于生产经营需要,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次,被告人未将爆炸物作为犯罪工具进行二次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另外,崔玉楼至今未抓捕归案,难以查明爆炸物销往何处,是否用于了合法的煤矿生产,根据刑法理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张俊理的事实认定;3、被告人张俊理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俊理曾因犯交通肇事罪在临城县公安看守所羁押期间结识了崔玉楼(另案处理)。2012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张俊理(犯交通肇事罪缓刑执行期间)来到崔玉楼家歇着,崔玉楼告诉张俊理如果能制造出煤矿上使用的炸药,其可帮助找销路。之后,被告人张俊理就从网上查找到可以用硝酸铵、苯胺、谷糠按比例混合制造出炸药的资料,为此,2012年夏末秋初,被告人张俊理自己出资购进制造炸药的原材料、设备,具体情况是:通过邢台市临城县的崔玉楼购进2000斤硝酸铵;以制作染料使用为名通过山西省芮城县东垆乡城峘村的张某甲购进邻硝基苯胺1000斤;又以喂猪使用为名从柏乡县南街村的宋某处购进谷糠60斤,共计购进制造炸药的原材料3060斤。另外,被告人张俊理以喂鸡磨饲料为名让其弟弟张某乙从柏乡县赵庄村民王某处购进一台磨面粉的钢磨。被告人张俊理按照其从网上查到的资料配方比例制造出了炸药后交于崔玉楼做实验,崔玉楼告诉其可以使用,之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张俊理便在其家中自用硝酸铵、邻硝基苯胺(俗称苯胺)、谷糠按比例混合制造出896斤硝铵炸药(黄色粉末物),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该黄色粉末物为硝铵炸药,可在标准工业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另外,柏乡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还查获了制造炸药的设备有:钢磨一台、钢磨锣两个(圆形)、搅拌机一台、搅拌桶一个、封口机一台、不锈钢小盆一个、木质锣一个;查扣的物品有:红黄色粉末状物品399.6公斤、高氯酸钾100公斤、硝胺磷肥200公斤、银灰色粉状物品39.8公斤、白色粉状物品69.2公斤,同时将其抓获。另查明,2011年1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张俊理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张俊理被释放。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存根),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俊理的供述证明了,其因犯交通肇事罪在临城县公安看守所羁押期间结识了崔玉楼;在其缓刑执行期间,崔玉楼告诉其如能制造出煤矿上使用的炸药,可帮其找销路;之后,其就在网上查找到了可以用硝酸铵、苯胺、谷糠按比例混合制造出炸药的资料,并出资通过其弟张某乙以喂鸡磨饲料为名购进钢磨一台,通过崔玉楼购进2000斤硝酸铵、又以作染料名义从张某甲处购进邻硝基苯胺1000斤,以喂猪的名义从宋某处购进谷糠60斤,之后,2013年4月12日,其就在自家自制炸药896斤后被柏乡县公安局查获,其也被当场抓获。二、证人张某甲证言及其网站信息证明了,张俊理从网上以作染料的名义出资8500元购买其1000斤邻硝基苯胺并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给张俊理。三、证人张某乙、王某证言证明了,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张俊理通过其弟张某乙以喂鸡磨饲料的名义从柏乡县赵庄村王某处购进钢磨一个。四、证人宋某证言证明了,张俊理以喂猪的名义从其处购进谷糠60斤。五、被告人张俊理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了,从中向其介绍买卖爆炸物的是临城县的崔玉楼。六、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2月1日,其与张俊理离婚之后,共同居住在柏乡县东环路西一居民家属院内,看到张俊理在西屋内存放着感觉是肥料一样的东西。七、柏乡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5份)和照片证明了,2013年4月12日,柏乡县公安局民警从张俊理住所搜查出黄色粉末状物品22袋炸药(计896斤)、红黄色粉状物品15袋(计399.6斤)、高氯酸钾100公斤、硝胺磷肥200公斤、银灰色粉状物品39.8公斤、白色粉状物品69.2公斤;制造炸药设备计有:钢磨一台、封口机一台、搅拌机一台等设备。八、柏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张俊理在其住所被柏乡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张俊理对其制造炸药的事实供认不讳。九、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3日作出的(2011)临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1)临刑执字第59号执行通知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张俊理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十、柏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张俊理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俊理出生于1964年3月11日。十一、临城县看守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人张俊理于2013年7月22日被释放。十二、被告人张俊理当庭提交的悔过书一份。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理非法制造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告人张俊理第三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理第一、二起的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张俊理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理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本院难予确认。对被告人张俊理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俊理庭审中辩称,“其非法制造的爆炸物是按照崔玉楼说的比例制造炸药并通过崔玉楼销售给崔玉楼经营的煤矿使用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非法制造的爆炸物销售给崔玉楼经营的煤矿生产使用,故,对被告人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俊理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张俊理第三起制造的爆炸物达896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十千克的五倍以上标准的,且被告人张俊理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其非法制造的爆炸物用于生产、生活或者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的证据,故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俊理在犯交通肇事罪缓刑考验期间内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俊理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非法制造的炸药,没有流入社会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此,对被告人张俊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理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撤销(2011)临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俊理宣告的缓刑,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俊理用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物品及设备计有:钢磨一台、钢磨锣两个(圆形)、搅拌机一台、搅拌桶一个、封口机一台、不锈钢小盆一个、木质锣一个;查扣的物品有:红黄色粉末状物品399.6公斤、高氯酸钾100公斤、硝胺磷肥200公斤、银灰色粉状物品39.8公斤、白色粉状物品69.2公斤,均应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高庆彬审判员  张运江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