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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晓妹诉许金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许某某,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月17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拒绝与我有亲密举动,并对我实行经济封锁,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徐某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其不干家务活,我与她产生感情间隙。原告所称我对其进行经济封锁,与事实不符。现原告已经将其婚前财产拉回娘家,我同意与她离婚,但原告须返还我彩礼1616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经别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1月17日双方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已将婚前财产拉回存放其“娘家”,被告许某某婚前财产有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房产一处、婚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订婚时,双方交换彩礼,被告许某某交付原告徐某某礼金10001元;原告返还礼金3600元。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按照风俗举行“传启”仪式被告向原告交付礼金4600元,原告返还礼金60元。以上事实,主要依原告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已收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吵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某同意与原告徐某某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已将其个人财产处理,本院不再分割。被告婚前财产房产一处、婚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归被告许某某所有。对于被告许某某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42寸液晶电视一台,因原告承认是被告单方出资为结婚购置,应当视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争议财产“三金”(戒指、项链、耳环)的有无和归属,故本院对争议部分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的赠与,虽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对于被告主张的礼金11160元,经查证,被告在订亲时实际给原告6401元,“传启”实际给原告4540元,共计10901元;依据优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告现没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酌情判令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许某某彩礼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财产:位于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金台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一处、婚床一张、“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42寸液晶电视一台,归被告许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归被告许某某所有。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许某某彩礼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