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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与苏吉振、彭广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苏吉振,彭广英,彭衍磊,李秀娜,彭广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金商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培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传明,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渊文,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吉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广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衍磊,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广现。上诉人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吉振、彭广英、彭衍磊、李秀娜、彭广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65-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彭衍磊以单位名义向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收取合同保证金及借款共计583000元,其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彭广英自愿对彭衍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吉振系彭广英之夫,该担保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吉振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彭衍磊仅向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付款210000元,尚欠37300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73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彭衍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及诈骗罪,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彭广英因该案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报案,彭衍磊因涉嫌诈骗罪(漏罪)已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立案侦查,现已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彭衍磊因涉嫌诈骗罪已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立案侦查,现已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案与本案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96元,予以退还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该案的主体、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二、被上诉人彭广英自愿对被上诉人彭衍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情形。即使被上诉人彭广英向公安机关举报被上诉人彭衍磊诈骗罪成立,也是被上诉人彭广英与被上诉人彭衍磊之间的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审诉讼中查明:2014年4月16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衍磊于2011年10月,为使本市居民彭广英帮助其偿还借款,伪造有关购房合同、收据等材料谎称自己拥有本市江西路64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产权。骗得彭广英信任后,被告人彭衍磊又于当年11月至12月间,以委托彭广英将该房屋出售、出售后所得钱款首先偿还彭广英为名,骗使彭广英帮助其偿还他人借款103000元。判处被告人彭衍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彭广英因该案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报案,并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是被上诉人彭衍磊对被上诉人彭广英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衍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进行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6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