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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艳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艳飞。委托代理人:金春生,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海。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艳飞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生,被上诉人张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海在原审时诉称:张连海自2000年5月起,在舒兰市法特镇开始从事个体服装经营。2011年1月7日,张连海乘坐车籍为被告吉林龙泰运输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所有的由丁艳飞驾驶的车牌号为×××大型客车到辽宁省西柳服装市场进货,当该车沿沈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返回,在腰堡服务区休息还未等张连海上车时,丁艳飞就已开车驶离腰堡服务区,当张连海追赶×××大型客车时,被李长海驾驶的沿沈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56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造成左肋骨骨折、右面部挫伤、双足挤压伤、双足多发性骨折,致双下肢胫骨中段以下截肢。张连海乘坐吉林龙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分公司客运车辆,已经与其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关系,丁艳飞驾驶该车理应保证张连海往返目的地及人身安全,但丁艳飞驾驶员在乘客未全部上车的情形下,就已开车,将张连海落下,特别是在张连海追赶该车及用手拍打车辆的情况下,仍不停车,致使张连海被撞,造成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艳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连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丁艳飞赔偿医疗费21,200.67元、误工费12,720.80元、护理费14,0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170,847.07元、依赖护理128135.30元、双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费114,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98.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11,432.53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原、丁艳飞按责任比例承担。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辩称:2011年1月7日这一时间点,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非×××号大型客车所有人,该公司与张连海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张连海起诉答辩人系错列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连海对答辩人的起诉。丁艳飞在原审时辩称:丁艳飞与张连海损害事实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张连海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应要求丁艳飞重复赔偿,张连海在辽宁省铁岭法院请求赔偿391,627.22元,已经得到法院支持,数额为421,312.58元,多出其诉求。张连海起诉丁艳飞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连海在诉状最后要求丁艳飞承担侵权责任,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侵权诉求与案由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7日,张连海乘坐丁艳飞驾驶的由西柳发往舒兰的×××客车,当车行驶至沈四高速公路腰堡服务区,×××客车在此休息20余分钟,丁艳飞未清点人数将车辆驶离腰堡服务区,张连海未能及时上车,在张连海追赶×××客车过程中被李长海驾驶的×××-5669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撞伤,致其双下肢截肢,伤残等级为三级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一)项:“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车为丁艳飞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吉林市鹏奥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注销,2011年11月7日,该车挂靠到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张连海与×××-5669挂号重型半牵引车辆所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认定张连海共计损失为873,301.46元,已经获得赔偿款421320.5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40%)。原审判决认为:张连海乘坐丁艳飞所有并驾驶的客车,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丁艳飞在车驶离服务区时未清点人数,未能将张连海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当属违约,丁艳飞应承担违约责任。张连海在被车落下后,没有采取合理的救济措施,而是采用进入高速公路追车这一危险的救济方式,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连海的损失已经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得了40%的赔偿,故在本案中对剩余60%的损失酌情确定丁艳飞赔偿其中的40%。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故对张连海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扣除已经获得赔付的金额,张连海剩余损失的数额应认定为873,301.46元-421,320.58元-20,000元×60%=439,980.88元;张连海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在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1)铁银民一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由该案中丁艳飞承担,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张连海在庭审中提出,吉林市车管所车籍档案中吉林市运输管理处《关于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车籍变更名头的函》中记载“……市运输管理处研究决定,同意原市鹏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解散重组,于2008年5月27日注册成立吉林市龙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属15台车辆及线路全部来自于原鹏奥公司……”,主张×××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实属丁艳飞吉林市龙泰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要求龙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取了鹏奥公司的工商档案,鹏奥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确于2008年9月26日注销,而×××客车于2011年11月7日才落籍到龙泰公司名下,故对张连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丁艳飞赔偿张连海经济损失439980.88元×40%=175,992.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张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丁艳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违法在高速公路上拦车时受伤。二、上诉人无过错或违约行为。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自负损失。张连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连海乘坐上诉人丁艳飞所有并驾驶的客车,在被车落下后,没有采取合理的救济措施,而是采用进入高速公路追车这一危险救济方式,在追赶×××客车过程中被李长海驾驶的×××-5669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撞伤,致其双下肢截肢,伤残等级为三级残。且张连海与×××-5669挂号重型半牵引车辆所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张连海据此已经全额获得赔偿款421320.58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违法在高速公路上追车造成自身重伤,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一)项:“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足以认定张连海在运输过程中所受伤害系其自身重大过失造成的,丁艳飞作为承运人应予免责。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所作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连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00元,合计13734.00元,由被上诉人张连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潘军宁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