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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与青岛东苑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青岛东苑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陈世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洪坤,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苑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王振波,总经理。原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苑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胶州市铺集镇巩家庄的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款项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青岛东苑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本院无法送达,经告知原告又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培凤审判员  管清娟审判员  刘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