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为冀BL51**、冀BMG**挂“豪泺通亚达”牌重型半挂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南区莲花泊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所驾车车主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783元;由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05元(均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韩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河北省汽车二级维护质量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凭证、“122”接警记录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郑某某在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爱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