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常州市京源糖酒有限公司、范彩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州市京源糖酒有限公司,范彩萍,王京乡,常州古运河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38号1021室。法定代表人曹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力、沈伟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常州市京源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北环新村80幢对面。法定代表人范彩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彩萍。被告王京乡。被告常州古运河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集中区(东青村)。法定代表人闵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京源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范彩萍、王京乡、常州古运河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运河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亮、余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源公司、范彩平、王京乡、古运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京源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常州分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本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9日,邮政储蓄常州分行分别与京源公司和本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京源公司向邮政储蓄常州分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0%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本公司为京源公司在邮政储蓄常州分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包括全部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本公司又与范彩平、王京乡、古运河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范彩平、王京乡、古运河公司就本公司对京源公司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同时,范彩平、王京乡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经登记生效。后京源公司因经营不善,违反主合同约定,贷款利息逾期未归还,邮政储蓄常州分行宣布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同时要求本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本公司根据邮政储蓄常州分行的要求,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4月17日代偿人民币合计2047914.53元。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京源公司立即偿付本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047914.53元;2、京源公司立即支付自本公司代偿日至其实际偿还日每日3‰的违约金(暂计到2014年4月18日为6143.74元);3、本公司有权就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及追偿费用就范彩平、王京乡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范彩平、王京乡对上述应付款项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古运河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及追偿费用承担50%的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京源公司、范彩平、王京乡、古运河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京源公司、范彩平、王京乡、古运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邮政储蓄常州分行与京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京源公司向邮政储蓄常州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同日,富登公司分别与京源公司、邮政储蓄常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富委(2013)8045号《委托担保合同》和编号为32001857100913080009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京源公司就其与邮政储蓄常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最高本金金额200万元范围内委托富登公司为其提供保证,如京源公司未按时偿还主债务,应按未偿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富登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主合同债权人要求富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富登公司除依法向京源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富登公司向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外,还有权要求京源公司承担担保合同约定京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富登公司为实现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富登公司为京源公司向邮政储蓄常州分行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两年。针对富登公司为京源公司贷款提供的担保,富登公司又分别与范彩平、王京乡、古运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2013)11067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范彩平、王京乡签订了编号为富抵(2013)10088和富抵(2013)10089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范彩平、王京乡对富登公司为京源公司向邮政储蓄常州分行借款进行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时将范彩平、王京乡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虹景花园22幢甲单元301室和丽华一村71幢502室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上述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富登公司为京源公司所担保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富登公司向京源公司追偿而产生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富登公司和范彩平、王京乡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日,邮政储蓄常州分行按约向京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京源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起开始欠息,邮政储蓄常州分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和4月14日向富登公司催款。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4月17日,富登公司向邮政储蓄常州分行代偿了36899.66元和2011014.87元,合计2047914.53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代偿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邮政储蓄常州分行和京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富登公司与京源公司、邮政储蓄常州分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及富登公司与范彩平、王京乡、古运河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均合法有效。在富登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向邮政储蓄常州分行代偿京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后,依法取得对京源公司的追偿权,并可主张违约金,同时反担保人亦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富登公司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未偿还金额每日3‰计算,案件审理中富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京源公司、范彩平、王京乡、古运河公司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京源公司、范彩平、王京乡、古运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京源糖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偿还代偿款2047914.5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36899.66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2011014.87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二、如常州市京源糖酒有限公司到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有权以范彩萍、王京乡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虹景花园22幢甲单元301室和丽华一村71幢502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范彩萍、王京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常州古运河酿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18元,由常州市京源糖酒有限公司、范彩萍、王京乡、常州古运河酿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青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