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92号江院静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院静,黄银玲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院静,男。委托代理人江文坚,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大黎镇国安村益生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银玲,女。委托代理人王飞全,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辉党,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院静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坚,被上诉人黄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全、梁辉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受让位于藤县农机一厂小区84号等5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曾被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合同诈骗。被告为了能得到该土地的使用权,要求原告为其找律师代理该案,并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代理费,于2006年5月8日写下承诺书以84号地作为代垫律师费用补偿。后来由于律师费过高,原告没有代请律师。之后,终审法院认定为被告购买的84号等5宗土地不属合同诈骗。事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以75000元价款转让84号地给原告。2010年1月15日原告交给被告黄银铃23330元,作为被告代原告办理84号地规划证书、土地使用证、纳税和三通一平的费用,同时另交6000元作为交付被告原欠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价款,此款不包括在土地价款75000元范围内。2011年l月9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84号地己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及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草拟了《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把84号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及被告签了名,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签名或盖章。2012年6月8日,被告黄银铃取得了藤县农机一厂小区84号地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一审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办证费及土地转让费共10433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藤县农机一厂小区84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2012年12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12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2年12月18日,原告收取被告退回预交办证等费用及利息共4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给被告,收条上记载了“今收到黄银玲退回预交款及利息共四万元正。收款人江院静”等内容。另外原、被告在一审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875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已明确84号地的转让价款为7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被告也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了《收条》,被告又于2011年1月9在《结算单》上加了添注,明确表示其将藤县农机一厂小区84号地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对84号地的转让及对应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清楚明确的。但是,因被告不承认原告已交转让价款75000元,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中第1页虽有“甲方(被告)已收到乙方(原告)转让费柒万伍仟元”的字样,但该《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的第1页与第2页被鉴定为不是同一时间、同一打印机打印,因此不能根据《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认定原告已交款75000元给被告,而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款75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其已交款75000元给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间虽然形成了转让藤县农机一厂小区84号地的合意,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因此,原告履行合同的意愿没有得到明确的体现。此外,原告在前一次起诉获准撤诉后,收回了原预交给被告办证等费用及利息共40000元。根据收回预交款并计收了相关利息的这种行为,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已解除了转让藤县农机一厂小区84号地的协议,并对解除合意造成对方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计算和补偿。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与被告已解除了转让藤县农机一厂小区84号地的协议。因此,原告重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办理转让藤县农机一厂小区84号地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交付土地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江院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合计2655元,由原告江院静负担。宣判后,原告江院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有15日出具了《收条》,并于2011年1月9日在《结算单》上加了添注,明确表示其将藤县农机一厂小区84号地转让给上诉人。虽然《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的第1页与第2页被鉴定为不是同一时间、同一打印机打印,但被上诉人同样执有一份却拒不向法院提供,如果拿被上诉人那份去鉴定结论无疑是一致的,不然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原来起诉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未被获准才撤诉另案起诉。收回办证费用及利息也是依据《收条》注明“如办不到以上证书该款黄银玲必须如数退还”而收回。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黄银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黄银玲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收条》一张给江院静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江院静人民币贰万玖仟叁佰叁拾元整(29330元)......以后变更土地使用权人黄银玲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如办不到以上证书该款黄银玲必须如数退还”。2、2011年1月9日,由甲方(转让方)为黄银玲,乙方(受让方)为江院静,丙方(原转让方)为中升公司温秋升、代理人周天绪,三方签订《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一份。《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共2页,第1页中的第二条载明“本协议生效之前,甲方(被告)已收到乙方(原告)转让费柒万伍仟元(75000元)”;第2页中的第五条载明“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丙方代理人共同签名生效”;第2页中的第六条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第2页协议落款处有黄银玲、江院静签名,但丙方没有签名。3、上诉人江院静持有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的第1页与第2页经鉴定,结果为:不是同一时间、同一打印机打印。4、上诉人江院静主张其交付给被上诉人黄银玲的土地转让款是现金交付。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由于《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第五条载明“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丙方代理人共同签名生效”,该条文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由于协议中的丙方没有签名,因此《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生效的条件尚未具备,该协议尚未生效。在协议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江院静依据该协议要求被上诉人黄银玲履行交付本案争议土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缺乏理据;2011年1月9日,被上诉人黄银玲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84号地已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虽然可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转让、受让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合意,但上诉人仅凭尚未生效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的条款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取其现金75000元的土地转让费,证据也不充分。因此上诉人江院静要求被上诉人黄银玲履行办理本案争议土地的过户手续,交付土地的诉讼主张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退回的办证费及利息而推定双方解除了转受让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合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江院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