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孟华与宋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华,宋涛,保险公司,赵广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孟华。被告:宋涛,。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巧峰,系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婷,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芳。原告孟华与被告宋涛、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赵广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巧峰、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赵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宋涛驾驶鲁A×××××号轿车沿城阳区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城路与崇阳路路口处时,与原告孟华驾驶的沿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孟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华与被告宋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A×××××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赵广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7元、误工费2653.9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100.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100.95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000元、施救费145元,共计人民币8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6145元,由被告宋涛与被告赵广芳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307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8173.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车未投保商业险。被告赵广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宋涛驾驶鲁A×××××号轿车沿城阳区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城路与崇阳路路口处时,与原告孟华驾驶的沿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孟华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第201202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涛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孟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均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腰部不适,于2012年9月28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93元,并于当日到张令平中医诊所就诊,花费医疗费254元。2012年10月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理疗;2、继续休息十天。原告提交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未到公司工作,公司停发工资。提交原告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月均工资收入5963.42元,原告按照5963.42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10月13日共计16天的误工费3180元(5963.42÷30天×16天),原告主张其中的2653.95元。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孟华系鲁B×××××号车车主,原告提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鲁B×××××号车的车损价值为8000元,提交青岛圣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一张,计8000元,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8000元,原告主张维修费8000元;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和阳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计145元,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45元。被告赵广芳系鲁A×××××号轿车车主,被告宋涛系驾驶该车辆肇事的司机。肇事车辆鲁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2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涛与原告孟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被告赵广芳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宋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32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涛与被告赵广芳连带赔偿其中的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7元、车辆维修费8000元、施救费145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接诊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历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误工16天的事实,但原告提交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支持其16天的误工费,应为1639.40元(37399元÷365天×1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7元、车损费8000元、施救费145元、误工费1639.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231.4元。其中,车损费8000元、施救费145元,共计8145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6145元,由被告宋涛与被告赵广芳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人民币3072.5元。其中,医疗费347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47元。其中,误工费1639.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39.4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3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0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涛与被告赵广芳连带赔偿原告孟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0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宋涛与被告赵广芳负担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5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