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4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随着时间延续,双方因性格问题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紧张,近十几年间,被告一直出走在外,至今未归,不与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提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三元乡政府民政办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结婚登记。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情况。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有结婚证,不知道在哪里了。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写我下落不明、不与家庭联系不属实,我走的时候是原告撵我走的,一直都有电话联系。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农历7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河,1989年生育一女,取名黄亚。2003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均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直到现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三元乡花园村三联组沣东大闸附近建有主房四间、小房三间,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周某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属事实婚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当采纳;原、被告婚后共建主房七间,双方都没有重大过错,但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适当照顾女方,主房四间双方各分二间(上、下各一间),小房三间原告分一间,被告分二间,较为合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黄某某与周某离婚。二、家中财产位于三元乡花园村三联组沣东大闸附近房屋七间黄某某三间(主房上下各一间、小房一间),周某四间(主房上下各一间、小房二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琴审 判 员 方 德 昌人民陪审员 汤 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