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中国电信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生有一女郭某某。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来院起诉坚持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存放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东街17排11号的电视、电脑各一台(原告作价1.5万元,被告认可)系自己婚前购买。原、被告原有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轿车一辆,后原告胡某以十三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变更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原告胡某另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一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现未满两周岁,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郭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原告另主张的其个人财产数码相机及空调一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各自主张有电视、电脑一台系自己婚前购买,但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为宜。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轿车一辆,原告胡某陈述因向第三人举债,后无力偿还便将该车抵债,但并无证据证实且被告郭某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应给付被告该车辆价值的一半,即六万五千元。另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一万元,因该笔债务涉及第三人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不宜予以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遂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被告郭某自原告胡某实际抚养婚生女之日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存放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东街17排11号的电视、电脑归被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经济补偿7500元;四、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郭某马自达轿车的经济补偿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后,胡某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明显过低。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扶养费的开始之日定为判决生效日,否则可能造成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愿将女儿交给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判决的执行。二、电视、电脑为上诉人婚前购买,应归上诉人所有。三、上诉人确已将马自达轿车抵顶还债,在上诉人手中即没有轿车也没有得到相应利益及车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半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胡志强答辩称,我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孩子的生活费我只能给这么多,电视、电脑她随便,我认可是她婚前的,但是汽车需要给我一半的折价款。经审理查明,电视、电脑为胡某婚前个人财产,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郭某某800元抚养费过低,但上诉人未对其主张予以举证,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收入情况判决被上诉人郭某每月给付800元生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胡某主张已将马自达轿车抵顶偿还被上诉人郭某所欠债务,现其没有轿车也没有得到相应利益及车款,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郭某65000元的卖车经济补偿款。因上诉人胡某仅提供了证人证言陈述上述事实,且该名证人为胡某朋友,上诉人胡某没有提供其他相关借款、还款凭证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电视、电脑为上诉人胡某婚前财产,故本院对原判决第三项依法予以调整,确认电视、电脑为上诉人胡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第二项即“婚生女郭某某随上诉人胡某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郭某自上诉人胡某实际抚养婚生女之日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第四项即“上诉人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郭某马自达轿车的经济补偿款65000元”。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存放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东街17排11号的电视,电脑归被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经济补偿7500元”为:存放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东街17排11号的电视、电脑归上诉人胡某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郭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