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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李桂芬诉被告梁日精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芬,梁日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李桂芬,女,壮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1。委托代理人黄元。委托代理人罗凤媛。被告梁日精,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锦万,男,瑶族,1940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李桂芬诉被告梁日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被告梁日精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锦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芬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亭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在后行驶时将原告撞到,造成连人带车倒地导致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7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2010年10月8号,江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费共25284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2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拆除钢板住院21天。2013年1月14日,原告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后续治疗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847.6元,其中后续治疗拆除钢板费8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工费1478.8元,护工费210元,住宿费2310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84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桂芬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是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3、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判决结果;4、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5、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的事实;6、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7、护工费发票及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及鉴定费用;8、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9、南宁粤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专用凭证、南宁市资金往来专用���据、南宁粤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基本医疗保险卡、社会保险手册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在南宁从事工作。被告梁日精辩称:1、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明显的人身损害,诉讼时效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一年,但是一年内未治疗终结或者一年内未能定残的,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8日,今日是2013年6月7日,整整三年时间,法院不应受理此案;2、被告未对原告构成侵权,2010年6月8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李桂芬骑一辆崭新的电动自行车在亭洪路五一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此时被告刚好从公路的左边进入公路,这路段至少有十五米宽,既平坦又宽阔,无弯曲,被告在这么宽阔的公路行驶没有必要绕到公路的右边去追尾原告的自行车,车上押货的老板罗桂花亲眼目睹,当两车平行之时,两车相距至少1.5米至3米,被告右边车没有理由碰到原告的左臂而翻车,被告在行车20米到30米处,通过反光镜里见到原告翻车。时值上午七点之时,无行车之人,原告身边并无一人。罗桂花让被告停车,请被告走回去看个究竟。当被告步行距离原告几米远,陆续有人出现,有一名女子将原告扶起,原告脸上充满苦笑。后来围观的人增多,原告并未在众人面前指认被告撞翻原告的车,也未让众人拦住被告而是在第二天上午到市场找被告的车。另外,罗桂花见到众人照顾被告,就让被告回去发货,所以被告才离开现场。事隔良久,交警到事故现场,听取原告一面之词,认定被告撞翻��告,6月8日当天,被告在那路段往返多次,原告并未叫人在路上拦住被告而是在事后说被告撞倒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可能是自己练车因骑技不熟练而跌倒发生事故。此案件致被告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7日被拘留,侵犯被告人身权和生命健康权,无人负责对被告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8日上午七时左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然而交警部门于2010年7月17日才制作出事故认定书,与事故发生相距40天。此外,认定书认定梁日精驾驶电动车三轮车逃逸现场,但又有现场照片,相互矛盾,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2010年6月9日中午,原告请来一名女子作证是被告撞倒原告的车。在派出所里,该证人未拿出身份证来登记,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精提供的证据有:1、罗桂花书写证明,证明被告没有撞原告;2、信访回执,证明被告对民事判决书不服,已提出信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2、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成立?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07时25分,原告李桂芬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南宁市亭洪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前,被告梁日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亭洪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后,当两车行至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区一建公司前路段时,因被告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超越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时,该三轮车的右侧车厢碰撞到原告的左侧手臂,导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造成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离开现场。2010年7月20日,原告李桂芬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梁日精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一年后除钢板费用、中药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陪人误工费。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由于当时原告未取出内固定,故对其主张的拆除钢板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并告知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梁日精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11年3月15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2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6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年余要求取内固定”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排骨骨折术后愈合;2、左外踝皮肤软组织感染。并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隔日门诊换药至伤口愈合;3、疾病证明壹份”。2013年1月8日,原告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桂芬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标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的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0)江民一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终审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相矛盾的判决。(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主张其并无侵权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日精应对原告李桂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后续入院治疗共支出8100.8元,该费用能与入院出院记录相印证,故本院对医疗费8100.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后续治疗住���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1天=8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称其工资每月1000元,该标准较为合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其主张误工时间主张21天亦符合实际,故误工费应为1000元/月÷30天×21天=700元;4、护理费:原告因后续治疗住院21天,其伤情需要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并提供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为佐证,故本院对护理费210元予以支持;5、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居住、工作、治疗均在南宁,其主张住宿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Ⅹ(十)级伤残,其自2012年起在南宁市务工,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1243元×20年×10%=4248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770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伤残赔偿金37708元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因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评定支出700元,并提供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对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其出院后仍需隔日门诊换药至伤口愈合,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常理,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日精赔偿原告李桂芬医疗费8100.8元;二、被告梁日精赔偿原告李桂芬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三、被告梁日精赔偿原告李桂芬误工费700元;四、被告梁日精赔偿原告李桂芬护理费210元;五、被告梁日精赔偿原告李桂芬伤残赔偿金37708元;六、被告梁日精赔偿原告李桂芬伤残鉴定费700元;七、被告梁日精赔偿原告李桂芬交通费200元;八、驳回原告李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李桂芬负担76元,被告梁日精负担10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三���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仕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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