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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9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杜立云诉夏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云,夏爱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784号原告杜立云,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宏佳慧,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保国,男,1956年2月9日出生。被告夏爱梅,女,1963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万财,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杜立云与被告夏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宏佳慧、乔保国,被告夏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万财、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杜立云与夏爱梅均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市场内卖狗。2013年3月2日9时,杜立云由北向南行走在狗市,夏爱梅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夏爱梅逆行且骑车速度过快,其车左侧与杜立云身体相撞,杜立云被撞当场昏迷,后被送往顺义区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杜立云的伤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杜立云为此花费1万余元医疗费,误工110天。杜立云的伤虽经治疗,但伤势至今未愈,杜立云经查���晕恶心,无法从事体力劳动。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夏爱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0208.51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夏爱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爱梅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中许多是治疗胃病、脑梗塞、颈椎病的,这些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9时,杜立云由北向南行走,适遇夏爱梅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左侧与杜立云身体相刮,造成杜立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夏爱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立云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夏爱梅支付了杜立云当天的医疗费票据。杜立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显示:2013年3月4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853.26元;2013年3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晕、多发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胸椎退行性病变,花费医疗费1088.76元;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诊断为:慢性胃炎、反流性食管炎、气滞血瘀、咽炎、水肿、喉病(虚火喉痹),花费医疗费731.16元;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电子胃镜检查,花费医疗费258元;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为:外伤后神经反应、头晕,花费医疗费148.86元;2013年3月21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06.50元;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5日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诊断为:脑梗塞、眩晕、后循环缺血,花费医疗费1778.93元;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诊断为:脑梗塞,花费医疗费1273.42元;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6日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诊断为:反流性食管炎、慢性胃炎、胃痛(肝胃汽滞症),花费医疗费696.79元;2013年4月3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30.65元;2013年4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恢复期、胸壁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96.55元;2013年4月23日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诊断为:反流性食管炎、慢性胃炎、胃痛(肝胃汽滞症)、脑梗塞、眩晕、后循环缺血、胃溃疡,花费医疗费220.47元;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6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花费医疗费460.53元;2013年5月7日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诊断为:反流性食管炎、慢性胃炎、胃痛(肝胃汽滞症)、脑梗塞、眩晕,花费医疗费223.18元;2013年5月14日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诊断为:反流性食管炎、慢性胃炎、胃痛(肝胃湿热症)、抑郁(肝郁气滞、气火上逆症),花费医疗费525.90元;2013年5月21日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诊断为:反流性食管炎、慢性胃炎、郁症(肝郁气滞、痰浊阻络症)、胃痛(肝胃湿热症)、抑郁,花费医疗费159.25元;2013年6月9日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诊断为:脑梗塞、眩晕、后循环缺血、胃溃疡、慢性胃炎,花费医疗费191.86元;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诊断为:反流性食管炎、浅表性胃炎、胃痞病(肝郁脾虚证)、慢性胃炎,花费医疗费184.97元;2013年7月2日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断为:反流性食管炎、浅表性胃炎、胃痞病(肝郁脾虚证),花费医疗费153.78元;2013年7月11日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诊断为:反流性食管炎、慢性胃炎、咽炎、腰痛(阴虚火旺症),花费医疗费425.69元。庭审中,夏爱梅对杜立云主张的医疗费均不认可,认为其主张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杜立云申请进行对其咽喉病、胃病(包括反流性食管炎、慢性胃炎、胃病、胃溃疡)、脑梗塞、眩晕、后循环缺血、干燥综合症、喉痹、抑郁症、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与2013年3月2日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程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后,杜立云向本院表示其放弃鉴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处方、诊断症明等症据在案为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杜立云20**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对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1日杜立云病因治疗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所进行常规检查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认定与交通事故有关,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杜立云20**年3月14日后被诊断为:慢性胃炎、反流性食管炎、气滞血瘀、咽炎、水肿、喉病(虚火喉痹)、脑梗塞、眩晕、后循环缺血等疾病,杜立云进行了上述病情的相关治疗。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难以引起慢性胃炎、反流性食管炎、气滞血瘀、咽炎、水肿、喉病(虚火喉痹)、脑梗塞、眩晕、后循环缺血、干燥综合症、喉痹、抑郁症等疾病,杜立云在本案审理中放弃进行相关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夏爱梅对杜立云的上述医疗费予以否认,故对杜立云主张因上述病情造成的医疗费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认可,杜立云可待准备证据后另行主张。对杜立云20**年4月3日、2013年4月18日治疗胸壁软组织损伤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因杜立云未进行合理误工期限的鉴定,且此案涉及到多种病情,故杜立云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杜立云的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杜立云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杜立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杜立云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336.44元,误工费1980元。杜立云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由夏爱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爱梅赔偿原告杜立云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原告杜立云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一百八十元),被告夏爱梅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涂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