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潘洪远诉盛龙房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远,叙永县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潘洪远,男,生于1953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叙永县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房产公司),住叙永县新区永兴街060-068号。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堂公司),住南充市文化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俐,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左进,系公司员工。四川怡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壁物业公司)。负责人王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春,系公司员工。原告潘洪远诉被告盛龙房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登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怡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远、被告盛龙房产公司、盛华堂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进、被告怡壁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劳动合同》被告签名处被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叙永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颂湾”物业售房部从事夜班保安工作,一年以来,被告叙永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视法律法规,非法用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36397.50元(1、其中双倍工资13200.00元;2、延长工作加班、加时工资21397.50元;3、未休年假工资600.00元;4、经济补偿1200.00元)。被告盛龙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系南充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堂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聘用的员工,为该公司在“香颂湾”物业服务中心夜班护卫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盛龙房产公司与盛华堂公司系合作关系,盛华堂公司全权委托我公司代其支付“香颂湾”物业服务中心员工工资并代签劳动合同,原告等21名员工入职后,我公司及时的代盛华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3、“香颂湾”物业服务中心采取弹性工作制,未延长过他们的工作时间,遇到节假日也给予了相应的加班工资。4、因原告不服从公司的管理,不遵守劳动合同规定,集体辞职,公司本着以人为本,教育为主的原则,没有���退原告。2012年7月18日,“香颂湾”物业服务中兴的管理由盛华堂公司移交给怡壁物业公司,原告也愿意到该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不服从公司的管理,被怡壁物业公司予以解聘。5、原告系退休教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入职时告知公司不需要在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公司每月为原告发放了1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华堂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委托盛龙房产公司全权管理并代签劳动合同、代发工资。因原告与我司未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法院直接追加我司为被告违法了法律规定。因我公司已将“香颂湾”物业管理业务移转给怡壁物业公司,经三方当事人同意,原告愿意到怡壁物业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关系也转移到了怡壁物业公司,2012年7月18日前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我公司承担,2012年7月18日以后由怡壁物业公司承担。被告怡壁物业公司辩称:事实与盛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的劳动关系是2012年7月18日后才转移到我公司,我公司于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诉讼要求盛龙公司赔偿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盛龙房产公司在位于叙永县新区毗卢寺开发“盛龙.香颂湾”物业小区,被告盛龙房产公司与被告盛华堂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盛华堂公司负责被告盛龙房产公司开发“盛龙.香颂湾”物业的前期管理工作。2011年4月6日,被告盛华堂公司全权委托被告盛龙房产公司代为支付香颂湾物业服务中心员工的工资以及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等事务。2012年5月23日,被告盛龙房产公司与被告怡壁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被告怡壁物业公司管理“盛龙.香颂湾”物业。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应聘入职被告盛龙房产公司处,在“香颂湾”物业服务中心从事夜班保安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未遵守公司管理制度,曾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冲突。2012年7月17日,原告以公司无法律保护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怡壁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与被告怡壁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向被告怡壁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承诺书》,承诺在与被告怡壁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单位无劳动(劳务)关系或劳动争议纠纷关系。原告在被告怡壁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告怡壁物业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将其解聘。原告被解聘后,原告向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仲裁,要求被告盛龙房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损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盛龙房产公司向法庭出示了2011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用印申请表予以佐证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是在2012年7月18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盛龙房产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劳动合同》原告签字处的签字日期有刮痕,系被告盛龙房产公司伪造劳动合同,修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对该《劳动合同》被告签名处被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向法庭申请了证人邓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盛龙房产公司是在2012年7月18日才与其补签劳动合同。本案经依法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均同��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有争议的《劳动合同》进行鉴定,本院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要求,依法调取了与原告同年入职被告公司的马某等员工劳动合同原件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比对样本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1年7月份以前)。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科学的鉴定,被告盛龙房产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劳动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名处的字迹墨迹老化程度与鉴定比对样本员工马某的《劳动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名处的字迹墨迹老化程度相近。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7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900月/月。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泸州市叙永县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日工资为29.9元,2012年1月1日起,泸州市叙永��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日工资为36.8元。原告在入职被告前,系自谋职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夜班为三人值班,每月休息四天,工作时间实行弹性制,工作时间为晚19.30分—次日凌晨07.30分,分C、D、E三班,每班8小时,即C班:19.30—22.30、24.00—05.00;D班:20.30—23.30、01.00—06.00;E班:22.00—01.00、02.30—07.30。2011年7月—2012年7月,原告在标准八小时工作过程中,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已给原告予以另行考勤并另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但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外加班,未支付加班费。被告在给原告等人发放工资时,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并发给原告,原告亦默许领取。原告2011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支付了半个月的劳动报酬,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7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全月的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社保发放情况见下表:序号工作期间实际工作天数已支付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社保补贴已支付加班工资12011年7月1445005022011年8月2785005032011年9月26100001007042011年10月271000010025052011年11月261000010062011年12月271000010072012年1月271100010056082012年2月251100010092012年3月2711000100102012年4月261100010070112012年5月271100010070122012年6月2611000100132012年7月17800250300合计12950140010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员工工资发放表、排班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用印申请表、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函(2010)148号、泸市府函(2012)14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盛华堂公司承担被告盛龙房产公司开发的“香颂湾”物业前期管理事项,并委托被告盛龙房产公司代为与原告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等,其被告盛龙房产公司在其授权范围所产生的代理后果应当由被告盛华堂公司承担。但是,被告盛龙房产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原告等员工披露委托人被告盛华堂公司,因被告盛龙房产公司未履行向原告披露委托人的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盛龙房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只能约束于原告与被告盛龙房产公司,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盛龙房产公司依法承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相关责任。本案的争��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延长工作加班、加时工资;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条件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盛龙房产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科学的鉴定程序,鉴定意见为:被告盛龙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名处的字迹墨迹老化程度与鉴定比对样本员工马某的《劳动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名处的字迹墨迹老化程度相近,即该《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份。原告认为该劳动合同系2012年7月份才补签,向法庭申请了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虽证人邓某证明《劳动合同》签订的过程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但是,原告除申请邓某作证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邓某的证言系孤立证据。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劳动合同》,有《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合同用印申请表》等能与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形成相互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延长工作加班、加时工资的问题;2011年7月—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标准八小时工作过程中,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已给原告予以另行考勤并另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7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900元/月,原告每月的上班天数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从被告的考勤表显示,被告的所有员工每月只能休息四天,说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应为除四天休息日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泸州市叙永县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2012年1月1日起泸州市叙永县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法定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1.75天,法定日工资分别为29.9元/日、36.8元/日,如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总额低于了原告月实际上班天数与法定日工资标准的乘积,差额部分(被告支付的月工资总额-月实际上班天数与法定日工资标准的乘积)属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2011年7月—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见下表:序号工作期间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已支付工资实际上班天数应补发加班工资12011年7月65045015-1.722011年8月65085027-43.132011年9月650100026-222.942011年10月650100027-193.152011年11月650100026-222.962011年12月650100027-193.172012年1月800110027-106.982012年2月800110025-180.592012年3月800110027-106.9102012年4月800110026-143.7112012年5月800110027-106.9122012年6月800110026-143.7132012年7月800105017-424.7合计12950-2090.2备注:应补发加班工资=法定最低工资标准÷21.75×实际工作天数-已支付的基本工资综合上表分析,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其加班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加班、加时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如何计算职工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的规定,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原告应聘在被告工作前系自由职业,2011年7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7月18日原告申请离职时,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2个月以上,符合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但是,原告在享有带薪年修假的条件后,在被告处仅工作三天即提出辞职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原告在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年度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0.041天【(3÷365天)×5天】,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将应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工资一同支付给原告,原告默认接受未提出反对意见,但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原告可以选择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三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79元(12950/12),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619元(12950/12×1.5)。综合上述,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告认为被告盛龙房产公司更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立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被告盛龙房产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安排原告超过法定工作日加班,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原告虽然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12个月以上,但原告在辞职时,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不足一整天,依照规定,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被告将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并与工资支付给原告,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叙永县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洪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9元;二、驳回原告潘洪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叙永县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登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