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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刘艳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简称肥乡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邢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刘艳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肥乡县金源商业广场内。机构代码78570908-6。法定代表人:孙占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艳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肥乡县汽车站西侧。机构代码70084393-0。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跃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西富强写字楼*楼。机构代码79415178-2。法定代表人:褚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原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刘艳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简称肥乡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邢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倩担任庭审记录,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改增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刘艳民驾驶实为自己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与温沛涛驾驶的鲁J×××××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沛涛受伤、两车受损。泰安市交警队作出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艳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刘艳民以名义车主宏达公司的名义支付本车修理费9650元,垫付温沛涛医疗费23675元、修理费8000元、吊装费800元、拖车费300元、清障费270元。温沛涛起诉后,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刘艳民赔偿温沛涛车损14966元、停运损失7260元、鉴定费1800元。二原告车辆在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索赔未果,二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付二原告58721元,并承担诉讼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民初字第352号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处理中,原告刘艳民以宏达公司的名义垫付温沛涛医疗费23675元、修理费8000元、吊装费800元、停车费300元、清障费270元,温沛涛起诉后,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温沛涛车损14966元、停��损失7260元、鉴定费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740元。2、修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9650元。3、车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事故车实际车主是刘艳民。4、宏达公司证明,用以证明相关垫付的费用,均为原告刘艳民所出,理赔后也应归刘艳民所有,其不再主张权利。5、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投有交强险(财产限额分别为2000元、医疗费限额分别为10000元)和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分别为78120元和180000元)、三者险(50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被告肥乡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提交商业车损险、三者险保险条款。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肥乡保险公司对二原告证据的���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未履行判决时,我公司则不应赔偿;修车费发票未显示挂车损失,故与我公司无关;垫付的费用应由伤者出具证明。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对二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合理合法赔偿;维修费应提交评估报告或维修清单进行佐证;泰山区法院没有判决我公司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用,本案中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我公司在泰山区法院判决中承担的责任,贵院不应重复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邢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18日Ô­¸æÁõÑÞÃñ¼ÝÊ»×Ô¼ºËùÓеġ¢¹Ò¿¿ÓÚÔ­¸æºê´ï¹«Ë¾µÄ¼½D×××××/冀D×××××挂车,与温沛涛驾驶的鲁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沛涛受伤、两车受损。泰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刘艳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原告刘艳民以原告宏达公司的名义支付本车修理费9650元,垫付温沛涛医疗费23675元、修理费8000元、吊装费800元、停车费300元、清障费270元。温沛涛起诉后,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做出(2012)泰山民初字第352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赔偿温沛涛医疗费325元,判决原告刘艳民赔偿温沛涛车损14966元(判决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之外)、停运损失726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车辆在二被告处分别投有交强险(限额各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车损险(限额分别为78120元和18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50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1967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65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29396元,共计58721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冀D×××××/冀D×××××挂车挂靠于原告宏达公司,实际为原告刘艳民所有,二原告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艳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冀D×××××/冀D×××××挂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双方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车辆损失9650元,有二原告提供的正式税票原件为证,二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对此损失数额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艳民为第三者支付、被法院确认应当支付的费用为:非诉讼支付温沛涛医疗费23675元、修理费8000元、吊装费800元、停车费300元、清障费270元;诉讼应支付温沛涛车损14966元(实际应支付6966元,因为非诉讼支付的8000元修理费应予抵��)、停运损失7260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结合泰安市泰山区法院(2012)泰山民初字第352号判决结果,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当支付原告刘艳民19675元,支付比例为10000比10000,即二被告分别支付9837.5元;二被告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民车辆损失9650元,支付比例为78120比180000,即二被告分别支付2920.6元和6729.4元;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民支付第三者23675-19675+8000+800+300+270+6966+7260+1800=29396元的财产损失,支付比例为50000:500000,即二被告分别支付2672.4元和26723.6元。总计,被告肥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艳民15430.5元,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艳民43290.5元。二被告的辩称和质证内容与事实不符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民15430.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民43290.5元;三、驳回原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肥乡保险公司承担166.6元,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承担4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