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成爱军与袁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成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袁某某,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系湖南省某某县某某村(被告娘家所在地)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卜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将近一年的异地恋,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0日生育双胞胎成某某、成某某,二子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婚后,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聚少离多,结婚八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累积不足半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6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已有一年多时间,原、被告只有三四次电话联系,双方经济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成某某由原告抚养,成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成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成某某、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身份信息;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4、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5、证人徐某某、谢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夫妻感情状况;6、邮政储蓄汇款收据及存款凭单,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有不实之处。1、二个小孩并非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被告在哺乳期后还带了一个小孩到娘家住了18个月,期间仍经常回家探望另一个小孩,被告已经尽到做母亲的责任;2、婚后双方维持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即使在外打工也利用节假日相聚;3、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过一年多时间,相互了解充分。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4、2012年6月因原告将与第三者的录音播放给被告听,被告才负气外出;5、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经常找借口不与被告相聚,赚的钱都花在外面,没有家庭责任感。相反被告将在外打工的收入寄回作为小孩抚养费,2009年还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支助原告学电工技术。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有过错,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袁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谢某某、邱某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婚后抚养了小孩。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6均持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有关主观判断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因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1月20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成某某、成某某。婚后大部分时间原、被告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2012年6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引发争执,被告负气外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相互猜疑等原因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子女利益出发,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彼此信任,相互尊重,互相关心、体贴,产生矛盾后及时沟通交流,则原、被告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并未相应充分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