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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福军与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福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军,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福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军,男,l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福之,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军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诸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6日,被告于福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福军工程款柳工925挖掘机至09.5.26号捌万肆仟叁百元正¥84300元(于福芝印章)生活费已扣中大中矿业于福芝(于福芝印章)2009.5.26号”。原告以被告于福之系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并出具了欠条为由,于2011年12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付清欠款。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福之辩称,欠款属实,但其不是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承包了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部分铁矿开采工程,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于德春将原告的挖掘机介绍过来干活,因此欠原告的工程款,此款应由其来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款条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应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自己有业务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虽有“中大中矿业”字样,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关系或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于福之承认欠原告款项属实,且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被告于福之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福之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军工程款人民币84300元;二、驳回原告张福军要求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于福之负担。上诉人张福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于德春直接联系的工程,已获得的工程款是由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的,上诉人在原审时还与于德春进行联络、协商。假如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于福之不应在欠条上注明“中大中矿业”的字样,且被上诉人于福之对其主张的承包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铁矿开采工程应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上诉人于福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福之系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直接联系业务并发放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于福之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其为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开采矿石,工程款每月月底凭单据结算,现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欠其工程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福之系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由被上诉人于福之签字的欠条中仅注明“中大中矿业于福之”,被上诉人于福之否认其为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于福之系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直接联系业务并发放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张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