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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菊诉李朝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充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李朝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刘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楠,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菊诉被告李朝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充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李朝禄,被告人寿南充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李朝禄驾驶川R672**号轿车在高坪区建设路189号处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所搭乘的邱荣山驾驶的川RBV28**号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9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朝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川R67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南充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因协商不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407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朝禄未提交答辩,庭审中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是十级。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偏高。被告人寿南充市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司垫支了医疗费6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应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9时25分左右,被告李朝禄驾驶川R672**号轿车在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停车开门时,与邱荣山(原告之夫)驾驶的川RBV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2013年4月12日,原告病情稳定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2天。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三个月;2、患肢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外伤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滑脱、断裂,否则需二次手;3、门诊随访复片,前三月每月一次,第六、九、十二月各一次,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约需6000元人民币;4、病情变化即返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朝禄垫支了医疗费31720.24元(含门诊费75.30元)。2013年2月2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邱荣山无责。2013年7月3日,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等进行鉴定,垫支了鉴定费2600元。同年7月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9级伤残;续医费酌定为9300元;营养费为1560元;护理费按每日1人计算,共计107天;误工费时限为124天。另查明:被告李朝禄驾驶的川R672**号轿车于2012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寿南充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还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邱荣山系原告之夫;邱媛媛系原告之女,农村户口,生于2000年1月1日,现在南充市高坪中学初2014级4班读书;刘兴开系原告之父,农村户口,生于1943年1月14日,刘兴开有包括原告在内共计四个子女。2010年6月4日,原告之夫邱荣山与南充新金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金水岸小区1幢2单元1层2-102号的商品房一套,面积92.63平方米,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从2011年11月起,原告便与邱荣山、邱媛媛入住上述房屋至今。原告受伤前,系南充市川北建材市场春山建材经营部的职工,在该公司从事涂料施工工作,公司对其实行计时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朝禄在停车开门时不慎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李朝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朝禄驾驶的川R67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南充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人寿南充市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还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二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夫邱荣山于2010年6月在南充市高坪城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全家从2011年11月起便生活、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且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即在南充市城区务工,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原告生活在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且相对固定,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除去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其余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2、续医费9300元(鉴定书认定);3、营养费1560元(鉴定书认定);4、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52天=1560元;7、鉴定费2600元;8、护理费酌定80元/天×107天=8560元;9、误工费酌定80元/天×124天=99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女儿邱媛媛15050元/年×5年×20%÷2=7525元;②父亲刘兴开5367元/年×10年×20%÷4=2683.50元。上述10项合计135736.50元,其中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被告人寿南充市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李朝禄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菊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菊残疾赔偿金等13136.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三、由被告李朝禄赔偿原告刘菊鉴定费2600元。诉讼费3369元由被告李朝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