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枣陈村百丈***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枣陈村百丈***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月6日12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其在2011年7月后,被告经常无端猜忌原告,对原告不信任,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被告家人以此为借口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疲惫。2013年2月经村委会和亲友多次劝解无效,被告置孩子不顾,搬出家门独自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张靖佩于2009年2月15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页、保证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光盘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姐妹殴打原告。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