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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志发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志发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坚江。委托代理人:仇裕堂。被告:宁波市鄞州志发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法。被告: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兰。被告:蒋志法。被告:董立香。被告:王金兰。被告:黄伟群。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志发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发公司)、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六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裕堂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志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o.鄞汇(2013)借字b05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志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2‰,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本金到期归还;担保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等。为此,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鄞汇(2012)高保字第j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最高债权为24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志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志发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3321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2‰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自2012年8月1日起的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志发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担保费3800元;三、被告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为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志发公司、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未作答辩。原告汇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no.鄞汇(2013)借字第b056《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志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志发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月利率、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编号为鄞汇(2012)高保字第j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为被告志发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余额24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4.担保费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用3800元的事实。被告志发公司、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志发公司、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有被告志发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蒋志法的签名,《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被告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的盖章或签名,且上述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件,故本院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签订编号为鄞汇(2012��高保字第j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为原告与被告志发公司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400000元等。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志发公司签订编号为no.鄞汇(2013)借字第b05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志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鄞汇(2012)高保字第j0042号。当日,原告将借款1500000元汇入被告志发公司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志发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亦未尽相应的保证义务。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为财产保全支付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用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志发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对于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罚息按借款月利率16.2‰上浮50%计付,因该上浮利率为24.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行下调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担保费用,因在借款合同中未作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且合法有效,被告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的限额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志发公司、新世纪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志发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3321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并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志发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任;被告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志发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3元,减半收取93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316.50元,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志发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蒋志法、董立香、王金兰、黄伟群负担14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