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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松、赵铁军与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程丕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赵铁军,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程丕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1354号原告杨松,干部。原告赵铁军,干部。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丕七,系公司经理。被告程丕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松、赵铁军与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程丕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息一分,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本息一次结清,并以被告所有的夏邑县产业聚集区河南琪瑞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作为抵押。该款到期后,被告仅结付了当年利息,本金分文未付。2010年8月10日和2012年7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利息结算至2011年7月,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发生在2009年5月5日,是公司的名义借的李集镇政府的钱,原告杨松、赵铁军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程丕七是公司的法人,与程丕七个人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程丕七辩称,不认识赵铁军,没有借他的钱。这个借款是2009年由李集镇党组副书记程建刚和会计从农行直接转到财政局的。李集镇政府出具的欠条、协议一份也没有给我,我多次问程建刚要,他都没有给我。协议多次变更,但原件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过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30日,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松、赵铁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9年5月6号,程丕七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公司及程丕七,程丕七以个人名义收到现金1000000元。原告杨松、赵铁军及被告程丕七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按照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程丕七及中州食用菌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3、2009年5月5日、2010年8月10日,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松、王伟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4、河南琪瑞食品有限公司(宗地编号:00101003)、李集项目(宗地编号:00101001)的宗地图各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实际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5月5日,被告结算利息之后,原告怕诉讼时效超过又与被告重新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以河南琪瑞食品有限公司的140亩土地作为借款抵押。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借款时间是2009年通过财政局转账的,没有2012年借款的事实。被告直到今天才见到该协议的原件,协议签字时是被告先签字,杨松和赵铁军的印章是后来补上去的,他们只有名字的印章,没有本人签字。证据2也只能证明被告收到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但借款是通过财政局转账的,并不能证明是借原告的钱,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被告认为2009年并没有签订协议书,是先通过财政局转的款,协议是后来补的,补的时候也是程丕七先签字,不知道谁后来盖的章。2010年的协议也是程丕七先签字,原告后来才盖的章。对于证据4,土地抵押应该以登记为准,该抵押应视为无效。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份协议与收款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程丕七对三份协议及收款条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协议上没有签字只有印章,本院认为,协议上有被告的签名及原告的印章签名,且双方对协议认可并履行,没有本人的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印章是补签以及没有交付被告合同原件的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证据4,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5日,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因建厂缺乏资金,向杨松、王伟借款1000000元,被告公司程丕七作为法定代表人与二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年息一分,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本息一次结清。2009年5月6日,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款1000000元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丕七出具了收款条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结付了当年利息,但未付本金。2010年8月10日,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松、王伟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内容未变,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利息至2011年7月。后王伟把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赵铁军。2012年7月30日,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松、赵铁军又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仍未变,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00元及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2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王伟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赵铁军后,原告杨松、赵铁军又与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本院依法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所借,被告程丕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并非被告程丕七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丕七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借的是李集镇政府的钱、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程丕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夏邑县中州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卫审判员  黄书林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