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息��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秀英诉被告贾新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英,贾新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息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马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英诉被告贾新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英、被告贾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贾新春处弹棉花,因被告操作机器不当致原告马秀英右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不管不问,未支付分文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7296.4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因原告马秀英未按照正常的秩序排队等候弹棉花,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新春在息县岗李店乡从事棉花加工生意,2012年4月17日,原告马秀英到被告贾新春处弹棉花。因被告贾新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防护措施不当导致弹棉花机将原告马秀英右臂挤伤。当日,原告马秀英进入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其伤情诊断为:(1)右肘关节挤压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桡骨中段骨折。2013年8月19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秀英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秀英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7000元。原告马秀英提供医药费票据32068.37元、鉴定费票据1900元。原告受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马秀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项损失共计107296.4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医疗费用票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秀英到被告贾新春处弹棉花,被告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且操作不当,致原告被弹棉花机器挤伤,是引起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一位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在排队等候弹棉花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且欲争先弹花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的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医疗费39068.37元(含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误工费30元/天×240天(含二次休息期60日)=7200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120日=83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1年×30%=24832.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旅杂支费1000元(酌定)。以上费用合计98064.45元,综合以上情况,被告贾新春应承担总损失98064.45元的70%,即68645.1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秀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645.12元。二、驳回原告马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被告贾新春承担2000元,原告马秀英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华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齐耀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诗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