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戚陆军与林秋生、谢金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陆军,林秋生,谢金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348号原告:戚陆军,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万云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秋生,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谢金友,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路31号。负责人:丁建湖,经理。原告戚陆军与被告林秋生、谢金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陆军的委托代理人万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生、谢金友、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陆军诉称:2012年2月10日4时25分许,戚高练驾驶浙G×××××号面包车与林秋生驾驶的闽H×××××重型货车在京台高速下行线993km+500m处发生追尾事故,导致戚陆军及其他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高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秋生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由于闽H×××××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697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辩称:闽H×××××号货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予驳回。被告林秋生、谢金友未予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4时25分,戚高练驾驶浙G×××××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993km+500m处,与被告林秋生驾驶的闽H×××××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致浙G×××××号车驾驶人戚高练、乘车人戚陆军、戚宝林、刘光绪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戚高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秋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戚陆军、戚宝林、刘光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戚陆军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进行救治,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4左侧额叶脑挫伤、二、左手虎口皮肤撕脱伤、三、双肺挫伤、四、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五、右足舟状骨骨折。治疗55天,已用去医疗费115796.9元(已另案处理)。另查明:闽H×××××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谢金友于2010年12月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建瓯汽车公司购买,购车余款139900元分21个月还清,每月还6661元。闽H×××××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2013年1月8日,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戚陆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9日以皖惠法鉴(2013)第0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戚陆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因右锁骨远端及右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因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60周、营养期限为36周、护理期限为60周。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暂住证明、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戚陆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本院应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误工费标准应当按最低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天78.1元计算,没有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8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的相关信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戚陆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26250元(62.5元/天×420天)、护理费32844元(78.2元/天×420天)、营养费7560元(30元/天×2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4553.6元(21024元/年×20年×3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4957.6元。因本案中被告林秋生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秋生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金友作为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是闽H×××××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林秋生、谢金友、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戚陆军人民币30000元;二、林秋生、谢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戚陆军人民币204957.6元的30%即61487.28元。三、驳回戚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为950元,由被告林秋生和谢金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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