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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孙发善等人与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等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善,齐秀秀,孙安琪,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孙发善,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孙卫社之父。原告齐秀秀,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孙卫社之母。原告孙安琪,女,汉族,学生。系死者孙卫社之女。原告兼原告孙安琪的法定代理人康晓兰,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孙安琪之母,死者孙卫社之妻。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苏尼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负责人闫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发善、齐秀秀、孙安琪、康晓兰与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善、齐秀秀、孙安琪、康晓兰的委托代理人米宏伟,被告鑫河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发善、齐秀秀、孙安琪、康晓兰诉称,2013年5月24日13时许,孙卫社乘坐被告鑫河运业公司田小博驾驶的陕CT49**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麟留线84㏎+770M处时,遇陕C2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0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该车右转弯时车辆失控向左侧翻,滑向前方,与陕CT49**号出租车相撞,并将陕CT49**号车推行后挤压在路东水泥护栏上,致田小博、孙卫社当场死亡,毛化琴受伤,造成交通死亡事故。陕CT49**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孙卫社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5731.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年×20年);2、丧葬费22165元(44330元∕年÷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父:66495元;母:76725元;女:20460元);4、抢救费11713元;5、住宿费1493.5元;6、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发善、齐秀秀、孙安琪、康晓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检验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孙卫社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冷藏费、遗体火化运送等费用、租花费、治疗费票据各一张,合计11713元,以证明因孙卫社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死者孙卫社系城镇居民。4、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太公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概况。5、住宿费票据3张,合计1493.5元,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用支出情况。6、交通费票据合计2000元,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辩称,孙卫社乘坐其公司陕CT49**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给孙卫社家属借款30000元。陕CT49**号出租车所有权人是田小博,该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并于2012年8月在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等各种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限额30万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其公司根据与田小博签订的经营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河运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以证明田小博与其公司对营运过程发生事故的责任约定。2、行车安全责任合同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应由田小博承担。3、借据1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借给原告现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辩称,陕CT49**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以保单为准。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是客运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追加交通事故责任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证据2关于责任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对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鑫河运业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据6,被告有异议,因孙卫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相应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符合情理,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对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对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质证,因证据1、证据2属被告鑫河运业公司内部经营方式的约定,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免除被告鑫河运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鑫河运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13时20分许,四原告亲属孙卫社乘坐被告鑫河运业公司田小博驾驶的陕CT49**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麟留线84㏎+770M处时,遇闫金水驾驶的陕C2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0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下坡右转弯时,车辆失控向左侧翻滑向前方,与陕CT49**号出租车相撞后,将陕CT49**号出租车推行挤压于路东水泥护栏上,致驾驶员田小博、乘客孙卫社当场死亡,乘客毛化琴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3年5月3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金水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小博、孙卫社、毛化琴无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陕C2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0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给孙卫社家属支付丧葬费2万元,被告鑫河运业公司借给孙卫社家属3万元。同时查明,陕CT49**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鑫河运业公司名下,被告鑫河运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为陕CT49**号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24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鑫河运业公司与田小博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发生各种事故,概由田小博自行负责。又查明,受害人孙卫社生前系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团结学校教师,其生前被抚养人有:其父孙发善,其母齐秀秀、其子孙安琪。受害人孙卫社父母生育孙兴社、孙卫社兄弟二人。本次事故给造成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年×20年);2、丧葬费2165元(22165元-2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7569.16元;4、抢救费280元;5、住宿费1493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487187.1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发生事故致孙卫社死亡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因孙卫社生前作为乘客,乘坐被告鑫河运业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即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有义务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但由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卫社死亡,被告鑫河运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田小博虽与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但田小博是以被告鑫河运业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鑫河运业公司与田小博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营运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陕CT49**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虽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依法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辩称应追加交通事故责任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系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明确以违约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作为侵权一方的当事人就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渭滨支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孙卫社生前系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团结学校教师,其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14680元;原告请求的抢救费11713元,实际包含有冷藏费9399元、火化费1154元、租花880元,以上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用内不再另行赔偿,且侵权人已支付的丧葬费不应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孙发善、齐秀秀共生育孙兴社、孙卫社兄弟二人,孙卫社死亡并不能免除孙兴社的扶养义务,故对原告孙发善、齐秀秀的扶养费应减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孙卫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相应的住宿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不能详细说明交通费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发善、齐秀秀、孙安琪、康晓兰经济损失300000元;二、由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发善、齐秀秀、孙安琪、康晓兰经济损失187187.16元,扣除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已借支的30000元,实际应赔偿157187.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发善、齐秀秀、孙安琪、康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原告孙发善、齐秀秀、孙安琪、康晓兰承担25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承担4850元,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江潮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