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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9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玉兰诉周玉萍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周玉萍,张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9525号原告李玉兰,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田收(原告配偶),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萍,女,1960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张德,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长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兰与被告周玉萍、张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及法定代理人田收、委托代理人徐岳满,被告周玉萍、张德的委托代理人田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周玉萍之嫂。原告之夫周家兴于1999年死亡,2000年原告改嫁他乡。现原告得知土地被征占,洼边村处置集体资产,分配原告家底款58629.77元,该款由被告张德领取。政府发放超转人员生活费,每月从500元增至1000元,该款由被告周玉萍领取。以上财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替原告领取,原告表示感谢,但应当妥善保管,现原告从外乡归还,被告应予返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集体发放的家底款58629.77元及自2003年1月至2011年3月的超转人员生活费68154.3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萍、张德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存在瑕疵,没有代理权限,请求法院驳回他的代理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收是原告的丈夫。去年春节原告就开始诉讼,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结婚是在2012年6月份,原告所做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既然是无效的,原告的婚姻就存在瑕疵了。所以我们认为田收不能成为法定代理人。从法律规定上来讲,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责任。田收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不具备,故不能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与周玉萍系夫妻关系。周玉萍之兄周家兴(已死亡)与李玉兰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李玉兰离家出走。后原告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北沟泥河村拆迁,按规定原告李玉兰获得家底分配款和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自2003年1月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奥运村地区办事处向原告李玉兰发放占地生活补助费,截至2010年12月,数额共计65442元。经查询李玉兰的生活补助费账户,显示自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该账户共计收入金额2712.38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周玉萍认可由其持有。另查2005年,被告张德领取了属于李玉兰的家底分配款58629.77元。2013年3月25日,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李玉兰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李玉兰在本次诉讼中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再查,原告李玉兰与其法定代理人田收于2012年6月在山东省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奥运村地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奥运村地区办事处民政科证明、家底分配表、李玉兰存折明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归属于原告李玉兰的家底分配款及占地生活补助费,依法应由原告本人持有。现被告代原告领取上述款项后,理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提出要求后无权继续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辩称李玉兰与田收的婚姻是无效的,故田收不能作为李玉兰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兰与田收是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确认的夫妻,田收作为李玉兰的法定代理人参加庭审并无不当。被告如认为李玉兰与田收婚姻关系存在无效的情形,可另行寻求解决途径,本院不宜径直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萍、张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兰家底分配款五万八千六百二十九元七角七分及自二○○三年一月至二○一一年三月期间的占地生活补助费六万八千一百五十四元三角八分,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一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周玉萍、张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五百元已由被告周玉萍预付,由原告李玉兰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周玉萍、张德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志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园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