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长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许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梁北镇。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袁海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长栓,男。委托代理人娄占业,男。上诉人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邵长栓的委托代理人娄占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邵长栓原系原告新龙矿业公司综采队采煤工,2012年3月3曰凌晨4点左右,邵长栓在工作期间,因高压水管突然爆裂,冲出的水柱冲掉煤渣将邵长栓击伤,后经禹州市中医院诊断为:l、右眼睑挫伤;2、右眼球挫伤;3、右侧面部挫伤;4、鼻骨骨折。邵长栓在养伤期间,原告新龙矿业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登报通告,并于2012年8月10日下发了新龙(2012)59号文件,解除了邵长栓的劳动合同。第三人邵长栓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许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30日,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60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长栓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2012年12月22日,被告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邮政特快专递的回执联加盖有原告单位的收发专用章。2013年5月14日,原告新龙矿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60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是于2012年12月2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特快专递的回执联盖有原告单位的收发专用章,据此可知原告在2012年12月份就已知道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60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应在知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足,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第三人因长期旷工,我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于2012年8月1日登报公告;2012年8月10日下发了新龙(2012)59号文件解除了与邵长栓所签的劳动合同,当时第三人并未向我公司表明或说明其有任何工伤。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并未向我公司送达,我公司是从拣到的工伤认定书中发现,第三人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二个多月才向被上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我公司认为,第三人的伤情不是在我公司形成的,被上诉人对其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而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不顾事实,仅凭被上诉人所作的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仅以邮局邮寄送达为借口,认定我公司没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实在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12月向上诉人合法送达了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上有上诉人单位的收发邮件专用章。上诉人于2013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邵长栓述称:同被上诉人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邮寄送达是法定送达的方式之一,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60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邵长栓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2年12月1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上诉人工商登记住所地及注册公司名称予以邮寄送达,2012年12月22日上诉人签收,且邮政特快专递的回执联加盖有上诉人单位的收发专用章,应认为豫(许)工伤认字(2012)60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送达上诉人,其在豫(许)工伤认字(2012)601号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于2013年4月30日以不服工伤决定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朱 雅 乐代理审判员 丁 盈 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