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玉兰与李明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兰,李明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孙玉兰(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利(反诉原告),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兰与被告李明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李明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兰诉称,2013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李明利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汶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汶水南路神户公司大门口北侧处时,由于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和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妥,在路西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孙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玉兰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兰无事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829.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利答辩并反诉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李明利本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利为原告孙玉兰垫付医疗费2859元,被告李明利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孙玉兰予以返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李明利本人,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孙玉兰针对被告李明利的反诉辩称,认可被告李明利为原告孙玉兰垫付医疗费2859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李明利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汶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汶水南路神户公司大门口北侧处时,由于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和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妥,在路西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孙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玉兰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兰无事故责任。鲁G×××××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李明利本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孙玉兰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5002.83元。2013年8月17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3、护理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孙玉兰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利为原告孙玉兰垫付医疗费2859元。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明利、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6370.6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5002.83元,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误工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829.63元。被告李明利在审理中亦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孙玉兰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8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利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致使原告刘玉兰受伤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李明利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明利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鉴定人受伤照片,无法认定后续治疗费用的合理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02.83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30天,计款90元;关于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按每天70.56元计算30天,计款211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20元,并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安丘市磨埠村纪余建筑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安丘市磨埠村纪余建筑队出具的证明,点名册及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工资表及点名册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工资表中制表人、支款人签名都是一人所写,因此认为工资表是伪造的。2、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3、从营业执照看,该单位是个人经营,不存在公司性质。4原告未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原告已超过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及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安丘市磨埠村纪余建筑队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且该公司的性质不能影响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误工费减少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51周岁,但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故,误工费为3360元/月×4个月,计款13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明利主张的为原告孙玉兰垫付的医疗费2859元,原告孙玉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50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116.80元,误工费134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6849.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6849.63元。被告李明利为原告孙玉兰垫付医疗费285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孙玉兰应予返还。关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明利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684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孙玉兰返还被告李明利垫付的医疗费2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86元,原告孙玉兰负担12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孙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