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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万清与任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清,任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孙万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桂芝,女,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晓艳,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2号。代表人:胡勤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万清与被告任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清的委托代��人刘桂芝、宋强,被告任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艳、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商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清诉称,2013年7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任志军驾驶鲁C×××××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凯盛混凝土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8761元。被告任志军辩称,本案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7月19日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发现受伤,在被告给其300元协商处理完毕,原告自行推着自行车离开事故现场,当时还有任志军随行的两个朋友在场,原告是在7月19日10时50分打电话报警,期间已经经过3小时,在这期间内发生什么事情并不知晓,所以并不能认定原告的损害结果是有被告任志军造成的,所以被告任志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任志军系鲁C×××××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3年7月19日6时50分左右,任志军驾驶的鲁C×××××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孙万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孙万清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志军驾车离开现场,孙万清推自行车离开现场,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7月19日10时50分,孙万清工作单位双杨瓦厂同事崔忠拨打电话报警。经询问任志��及其车辆乘车人,其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处理,之后双方各自离开。经调查访问其它相关证人,均未看见事故发生的过程。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监控设施记录下事故发生的过程,无法查清道理交通事故成因。2013年8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任志军已支付原告11000元、太保财险已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志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原因无法���清,本院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任志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任志军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医疗费123944.50元。被告太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万清医疗费10000元,但已提前垫付给原告孙万清,因此,太保财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13944.50元由被告任志军承担70%计款79761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1000元,计款68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任志军赔偿原告孙万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68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孙万清负担456元,被告任志军负担106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任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合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