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773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庭时未到庭,后于2013年6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同时被告代理人郑传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次年5日1日举行婚礼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发生矛盾被告便外出不归,为早日解除不幸婚姻给双方带来的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诉讼提供有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二、结婚证书,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说我一生气就回娘家不属实;3、我现在有病急需治疗。被告辩称提供有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均外出务工,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尚好,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如果双方均能相互理解和体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青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