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儋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谢某秀、吴某兰、吴某英、吴某军、吴某东、容某芳与符某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秀,吴某兰,吴某英,吴某军,吴某东,容某芳,符某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儋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谢某秀,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住广西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系死者吴某宇妻子。身份证号:4528261978********。原告吴某兰,女,1997年9月20日,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住广西浦北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系死者吴某宇长女。身份证号:4507221997********。原告吴某英,女,200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住广西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系死者吴某宇二女。身份证号:45072220000********。原告吴某军,男,200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住广西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系死者吴某宇长子。身份证号:4507222002********。原告吴某东,男,200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住广西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系死者吴某宇次子。身份证号:4507222004********。法定代理人谢某秀,系以上吴某兰、吴某英、吴某军、吴某东的母亲。原告容某芳,女,193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住广西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系死者吴某宇母亲。身份证号:4528261938********。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可,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4600291964********。原告谢某秀、吴某兰、吴某英、吴某军、吴某东、容某芳诉被告符某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符某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6月2日,受害人吴某宇在蒋宏发经营的“宏发五金机电商行”购买一台假冒“天宇”牌的卷扬机,该机是通过非正规进货渠道进货,没有合格证,也没有进货单。2013年6月,被告符某可与原告谢某秀的丈夫吴某宇口头约定,由被告符某可雇佣吴某宇为其挖水井,同年6月30日,吴某宇带上工人陈本占和黎开官在符某可家的后院开始动工挖井,同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吴某宇正在为被告符某可挖井时,遭遇蒋宏发出售的卷扬机电击身亡。案发后,吴某宇的尸体停放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太平间冷冻17天。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方的赔偿请求均予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符某可雇佣吴某宇挖水井,双方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吴某宇在挖水井的过程中被电击死亡,作为雇主的符某可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宏发出售给吴某宇的卷扬机,是一台通过非正规进货渠道进没有合格证、没有进货单,且系冒牌的卷扬机。故该卷扬机的质量和安全性能明显得不到保证,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吴某宇因在使用该卷扬机挖水井的过程中发生漏电致使吴某宇身亡,故作为销售者的蒋宏发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符某可实施的雇佣行为与蒋宏发实施的销售行为造成了吴某宇死亡这一同一损害,且两被告分别实施的行为都是足以造成吴某宇死亡的原因,故依法应由符某可和蒋宏发承担连带责任。在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上,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2012-2013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6446元/年×20年=128920元;丧葬费1835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3958.58元[其中吴某兰、吴某英、吴某军、吴某东的抚养年限分别为3年、6年、8年、10年,故该四原告的抚养费为4126.36元/年×(3年+6年+8年+10年)÷2=55705.86元;生育三个男孩的容某芳的抚养费为4126.36元/年×6年÷3=825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停尸费460元/日×17日=7820元,五项共计人民币249056.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某可、蒋宏发连带赔偿原告谢某秀、吴某兰、吴某英、吴某军、吴某东、容某芳死亡赔偿金128920元,丧葬费18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5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停尸费7820元,五项共计人民币249056.5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符某可、蒋宏发承担。被告符某可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太多了,挖水井是我包给死者吴某宇的,双方约定好价格,每米370元,材料、工具和雇请工人都是由死者吴某宇负责,挖好井后双方按米计付工钱,出事后,现在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这个事故我没有钱赔偿。吴某宇死在我家后,我现在不敢在家里住,无家可归,我借钱挖水井,也花了不少钱,我没有钱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原告谢某秀的丈夫吴某宇与被告符某可口头约定,被告符某可请吴某宇为其挖水井,双方约定挖井的价格是每米370元,挖井需要的材料、工具和雇请工人均由吴某宇负责,水井挖好后,再由双方按挖井深度(以米计算)按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计付工钱。双方口头约定后,吴某宇雇请了两个工人一起来挖井,被告符某可已预付工钱1000元给吴某宇购买柴油、作为伙食。2013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吴某宇在井下(已挖深度为14.7米)施工时使用了蒋宏发“宏发五金机电商行”的卷扬机用于运土上地面来,因在施工过程中吴某宇不慎触电,其雇请的工人拨打报警电话“110”和“120”,“120”救护车赶到时吴某宇已经死亡。吴某宇死亡后,符某可支付给120救护车车费400元,付给公安派出所运尸费用1000元。死者吴某宇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原告谢某秀与吴某宇婚后生育二女二男,现均未成年。吴某宇父母生育3个子女,现已成年。现吴某宇母亲容某芳仍健在,在家居住,需要子女赡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宏发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的丈夫吴某宇没有打井方面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吴某宇死亡后,原告支付尸体冷冻运输费用13520元,殡葬费用124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死亡证明,购买卷扬机票据,以及开庭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某宇与被告符某可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的主要特点有:一、雇主与雇员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员得按雇主要求工作,雇员在如何工作上没有自主权;二、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完成工作;三、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本案中,吴某宇与符某可口头约定,由吴某宇为符某可挖井,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米370元,雇请工人及施工所需的工具等由吴某宇负责,符某可只提供场地、电源供吴某宇施工使用,待挖井工程完成后,双方再按约定价格,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付报酬。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到吴某宇实施挖井行为的全过程来看,吴某宇在履行口头合同过程中是不受符某可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的,双方之间不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吴某宇的行为应是独立的,其与符某可之间的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吴某宇与符某可之间的关系属雇佣关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宇与符某可的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从吴某宇与符某可的口头约定及吴某宇从事挖井行为的过程来看,该约定只要求符某可提供场地、电源给吴某宇施工,吴某宇则按符某可的要求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符某可再按约定给付报酬。在施工过程中,吴某宇自己雇请工人,独自准备挖井工具及设备,不受符某可的控制、指挥,独立完成工作任务,所以他们之间属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符某可不应对吴某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符某可在选任无施工资质的吴某宇为其打井方面存在选人方面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应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2012-2013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6446元/年×20年=128920元;丧葬费为:18358元;被抚养人为五人,其中:吴某兰应抚养年限为2年,吴某英应抚养年限为5年,容某芳应抚养年限为5年、吴某军应抚养年限为7年,吴某东应抚养年限为9年。吴某兰、容某芳等五个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为:4126.36元/年×2年+4126.36元/年×3年+4126.36元/年×2年+(4126.36元/年÷2)×2年=33010.88元;尸体冷冻运输费用13520元,殡葬费用1245元。因吴某宇是在承揽打井工程过程中触电身亡,并非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故原告主张被告符某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95053.88元。被告符某可在选人施工方面存在过失,应承担20%的相应责任,即195053.88元×20%=39010.77元,扣除被告符某可在吴某宇死亡后所支付的各项费用2400元,被告符某可实际赔偿原告36610.77元(39010.77元-24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冷冻运输费、殡葬费共计人民币36610.77元给原告谢某秀、吴某兰、吴某英、吴某军、吴某东、容某芳。二、驳回原告谢某秀、吴某兰、吴某英、吴某军、吴某东、容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元,由原告谢某秀、吴某兰、吴某英、吴某军、吴某东、容某芳负担618元,被告符某可负担154.5元,余下案件受理费772.5元退回六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