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赵林颖,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张久成,关立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C区12号楼1层网点31-34轴。法定代表人:杨忠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颖,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孙吉祥,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朝阳南街3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孙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原审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84号楼11号。法定代表人:孙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勇。原审被告:张久成,住吉林市。原审被告:关立俊。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残联大厦(解放东路66号)负责人:白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辉。上诉人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士代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忠江、委托代理人梁少铎,被上诉人赵林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祥,原审被告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原审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勇,原审被告张久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关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林颖在原审时诉称:2009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关立俊驾驶×××号捷达出租车,将在工作执勤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0天,支付住院费64855.12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立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36199.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大林实业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应该承担主要事故责任;2、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实际管理者;3、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大林出租车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住院期间费用应该扣除个人不合理的部分;2、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张久成在原审时辩称:1、首先我不同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2、我和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司机我也不认识,而且我与吉林省大林实业有限公司是靠挂关系,我也不承担责任;的士代驾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和司机、车主都有协议,协议里面写得很清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关立俊在原审时未出庭答辩。天安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首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也同意按照老标准进行赔偿,如果要按照新标准去赔偿,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我公司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2、从这起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人到我公司去要求索赔,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4日10时许,关立俊驾驶×××号捷达出租车,将在工作执勤横过道路的赵林颖撞伤。赵林颖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0天,支付住院费64855.12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林颖伤害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立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林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赵林颖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36199.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关立俊在发生次起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现车号变更为×××号),该车实际使用人是张久成、产权登记人为大林出租车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久成与大林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2、张久成于2009年12月19日与的士代驾公司签订代驾协议,约定张久成将×××号捷达牌出租车委托的士代驾公司代驾,代驾期间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士代驾公司每日支付张久成150元(实际支付208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涉案的×××号捷达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保险人的天安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对赵林颖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赵林颖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在扣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后,不足部分由涉案当事人按照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综合赵林颖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赵林颖应自行承担因此起交通事故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扣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30%的责任。其他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应承担赵林颖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在扣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70%的责任。在本案中,关立俊作为×××号捷达出租车的实际控制人,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综合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被告所承担赔偿部分的80%为宜;的士代驾公司作为从事相对危险的机动车代驾行业的公司,作为×××号捷达出租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管理人,对该机动车辆既存在实施管理、监督的义务,又存在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故的士代驾公司对关立俊承担责任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久成作为×××号捷达出租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承包人,将涉案车辆交与的士代驾公司,应视为转租赁行为,此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久成在转租赁期间虽对该车不存在实际的运行控制,亦不具有对该车运行风险的预见义务,但其在事实上对该车存在运行利益,其应承担被告所承担赔偿部分的20%为宜;大林出租车公司作为×××号捷达出租车的被挂靠公司,对涉案车辆具有实施管理、监督的义务,故大林出租车公司对张久成承担责任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大林出租车公司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大林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林颖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医药费64986.12元(含复诊费131元)、伤残鉴定费1880元、复印费12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从赵林颖提供的病案及护理证明看,其住院18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8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8704.14元(102.77元×2天×2人)+(102.77元×17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180天)、误工费4480元(640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应为5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赵林颖构成10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综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赵林颖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误工费4,480.00元、护理费1870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70,977.28元;二、被告关立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林颖医疗费54,9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伤残鉴定费1,880.00元、复印费120.00元,合计70,986.12元的70%即49,690.28元的80%即人民币39,752.22元;三、被告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张久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林颖医疗费54,9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伤残鉴定费1,880.00元、复印费120元,合计70,986.12元的70%即49,690.28元的20%即人民币9,938.05元;五、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赵林颖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的士代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分担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司机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时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关立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立俊作为×××号捷达出租车的实际控制人,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其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部分的80%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因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生效文书确认的案件事实,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司机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代驾协议书中对违章罚款、交通事故、车损等情形下其与司机的责任分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出具收条实际接受涉案车辆并收取相关费用,上诉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明显不属于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的士大本营代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潘军宁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