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熊某与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熊某某被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文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芳、人民陪审员秦志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家人的原因,致原、被告感情日渐恶化,并为此常发生争吵,被告则不顾及原告的感受,长期不回家,最终在外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并变卖家中电器,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特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柯某某的户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华容县某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至2009年10月份期间一直居住在华阳批发市场;被告柯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稳定,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诉的“家人原因”也仅是原告与被告母亲在沟通、交流上有障碍,致婆媳关系紧张,但现原、被告均在外务工,未与被告母亲同住,原告认为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因完全可以得到解决。原、被告虽未在一起工作、生活,但主要是为了家庭生活及生存发展的需要,而非感情不和,且双方一直联络不断,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分居事实。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于2013年6月4日调查了被告的哥哥柯某某,证明本院受案时,无法联系上被告。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对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名柯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在婆媳关系的处理上与被告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夫妻双方出现矛盾。2012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需要同去广州务工,2013年4月,被告独自到福建务工,双方开始两地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初亦能相处和睦,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在处理婆媳关系的问题上产生分歧,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间多些体谅与理解,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剑审 判 员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