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浩故意伤害罪���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陈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一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臧某某,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黄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曾用名陈阳,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贾某某,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浩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陈浩及上诉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浩与同事黄某、李某等人在龙口经济开发区“东北炖菜馆”饭店吃完饭后,步行至步行街娱乐中心西侧往北小路口处时,为黄某是否要送李某之事发生口角,陈浩用拳头朝被害人黄某头部、面部殴打数拳,致其摔倒在地,后继续用拳头殴打黄某面部和头部,并踢了其一脚,致黄某头部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头部之损伤属重伤。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于2012年10月9日被人打伤,导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四级伤残。另认定,被告人陈浩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6018.28元、误工费102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1014元、住宿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680元、鉴定费4644元,共计人民币152652.2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臧某某证实,2012年10月9日凌晨,其接到一女子用其儿子手机打的电话,称是其子的同事,告知其子被人打伤,现在龙口二院。其赶到龙口二院后,医生告知其子头部受伤,颅内出血,其签字后,其子被送手术室内手术。其问在场其子的女同事是谁打的,被告知是陈浩打的,遂打电话报警。(2)李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黄某、陈浩、席某等吃饭后往单位走,黄某喝多了酒,要跟着其走,其不让跟,陈浩过来让其走,他们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其拉陈浩说快走,刚转身黄某与陈浩就动手打起来,陈浩用拳头打的黄某,黄某摔倒在地,陈浩也倒在地,当时把其也拽倒了,其爬起来去拽陈浩没拽住,把陈浩衣服抓碎了。陈浩爬起来朝黄某头面部打了几拳,又踢了一脚。其拉开陈浩,把黄某拉起来,看见黄某面部出了不少血,陈浩也过来与其一起将黄某抱到路边台阶上,席某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其共同将黄某送医院。(3)席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陈浩、黄某、李某等人吃饭后往回走的路上,陈浩与黄某发生了口角,因为什么原因其不清楚,陈浩用拳头朝黄某的头部打了几下,黄某倒在地上,当时路灯不是很亮,但看得清人,其当时有点蒙,不知道该怎么办,其赶快去拉黄某,见黄某趴在地上,面部有血,���打了120,救护车来后,其和陈浩等三人共同将黄某送到龙口二院。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浩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证实,本案私法臧某某报案。(3)被害人黄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诊断书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一宗,证实其因伤治疗的情况。(4)被告人陈浩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头部有外伤,术中见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现呈昏迷状态,其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2)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1人护理。其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3)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于2012年10月9日被人打伤,导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四级伤残。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浩在侦查期间及当庭供述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陈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关于后期护理费用的主张,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浩案发后,能帮助抢救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判令被告人陈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52.28元。宣判后,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不服,以“对被告人量刑过轻;应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浩亦不服,以“本案是误伤,并非故意伤害;鉴定结论不合法;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浩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对他人拳打脚踢,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浩在案发后能帮助抢救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浩的犯罪行为给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黄某关于“一审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黄某只能对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原判决刑事部分无上诉权,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关于“应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并不属于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浩关于“本案是误伤,并非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席某的证言均证实了陈浩殴打黄某的事实,与上诉人陈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能排除误伤的可能性,应认定陈浩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浩关于“鉴定结论不合法”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于文波审判员  吴国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鸿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