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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陈敏、吴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陈敏,吴喜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张爱民,女,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恩,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陈敏,曾用名陈求发,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吴喜玉,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邵东县地税局一分局公务员,住邵东县。原告张爱民与被告陈敏、吴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吴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民诉称,被告陈敏、吴喜玉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二被告借款后,只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后,二被告再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止的利息133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0‰,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吴喜玉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实,但该借款由陈敏投入湖南省状元坊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吴喜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敏与原告张爱民曾协商由张爱民投资入股400000元合伙开办湖南省状元坊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合伙投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敏与合伙人贺鳅卉于2012年6月3日达成合伙投资协议,内容包含所注册的公司拟卖出股份40股,每股20000元;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湖南省状元坊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7、婚姻状况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喜玉与被告陈敏于2013年4月28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陈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喜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的前提条件是投资入股。原告张爱民认为被告吴喜玉提交的证据4、5、6、7均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5、6、7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地。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敏、吴喜玉因急需资金办企业,经人介绍,先后多次向原告张爱民借款。期间二被告曾与原告协商以原告所出借的款项作为股金投资湖南省状元坊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考虑到投资风险太大,不愿意投资入股,只同意借钱给二被告,按月息3分收息。双方未达成合伙投资协议。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爱民人民币400000元是实,月息叁分,利息按月付清,借期壹年,以湖南省状元坊教育科技发展公司做担保,陈敏、吴喜玉,2012年9月3日。”同年10月3日,二被告付给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加上出具借条以前已付利息4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3日止。此后,二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二被告所欠的利息自愿按月利率20‰计算,是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准许。讼争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喜玉辩称,借款应由案外人湖南省状元坊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敏、吴喜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还原告张爱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8000元(从2012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2元,由被告陈敏、吴喜玉负担8620元,原告张爱民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