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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遇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遇明,陈科,熊伟,钱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遇明,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泸州市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伟,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伟,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上诉人李遇明与被上诉人陈科、熊伟、钱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李遇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被上诉人陈科、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4时21分,陈科驾驶川E90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遇明,从西彭经白彭路驶往陶家方向。当车驶至白彭路宝华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由赖守平驾驶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李遇明和陈科受伤,川E90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陈科、赖守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遇明无责任。2012年7月11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李遇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结论为:李遇明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李遇明目前无特殊治疗。产生鉴定费1300元。当日,李遇明受伤后送往合江县中医骨科医院和合江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18311.78元(李遇明垫支782.62元,陈科承担17529.1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陈科驾驶的川E9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查明,专项作业车无保险,车主为王静,赖守平系王静聘请的驾驶员,王静于2012年正月死亡,钱伟愿意承担王静应当承担的责任。川E90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熊伟,2011年11月10日熊伟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陈科,未办理过户手续,陈科愿意承担熊伟承担的责任。再查明,李遇明系农村户籍,2006年购买商品房一套,其父亲李时德(1938年9月8日生)育有子女4人,李遇明育有子女二人,均为农村户籍,长子李云龙2004年5月31日生;女儿李芸儿2009年12月1日生。审理中,双方对产生医疗费18311.78元、住院伙食费3808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40500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责任大小达不成协议。同时李遇明与陈科、熊伟、钱伟认为,李遇明受伤一只脚在车下,另外一只脚在车上,车门反弹左脚受伤,并提供证人证言,要求李遇明所产生的费用由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按照比例承担,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李遇明是车上人员,有责任认定书为凭,不应该适用交强险。致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专项作业车车主王静已经死亡,钱伟愿意承担王静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予以准许。事故车辆川E9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事故车辆川E907**未投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经查交通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认定李遇明为川E907**号车上人员,故对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李遇明属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辩解理由成立。本案中陈科、驾驶员赖守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遇明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本案件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按照李遇明的损失由陈科承担50%,钱伟承担50%的比例承担为宜。该院对赔偿金额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李遇明请求18311.78元(其中李遇明垫付782.62元、陈科垫付17529.16元),原审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李遇明要求按照60元一天主张119天护理费,共计7140元,原审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主张护理费7140元(60元/天×119天)。伙食补助费:李遇明要求按照32元/天,主张119天,原审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主张伙食补助费3808元(32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遇明请求主张残疾赔偿金40500元(20250元/年×20年×10%),原审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遇明要求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5.2元(其中父亲李时德,男,1938年9月8日生,13696元/年×6年×10%÷2=4180.8元;子女李芸儿2009年12月1日生,13696元/年×16年×10%÷2=10956.8元;李云龙2004年5月31日生,13696元/年×12年×10%÷2=8217.6元)。审理中,李遇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20148.58元,李遇明将其父亲李时德的费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3896.7元/年×5年×10%÷2=974.18元;子女的费用仍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李芸儿10956.8元;李云龙8217.6元。李遇明同时提供子女读书的情况证明和居住在城镇的证明,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被告认为,对李遇明父亲李时德的费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对子女的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法院审查。该院认为,李遇明子女虽为农村户籍,但是李遇明购买有房屋,在城镇居住,子女在城镇读书、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经审查:李遇明父亲的费用为487.09元(3896.7元/年×5年×10%÷4);子女李云龙8217.6元(13696元/年×12年×10%÷2);李芸儿10956.8元(13696元/年×16年×10%÷2),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661.49元(487.09元+10956.8元+8217.6元)。残疾赔偿金共计60161.49元(40500元+19661.49元)营养费:李遇明要求主张营养费1190元,庭审中李遇明放弃了该项请求,该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李遇明请求3000元,原审被告同意300元,该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李遇明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审被告陈科愿意承担2500元,钱伟愿意承担1000元。该院认为,李遇明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致使李遇明在今后工作和生活受到一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李遇明理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李遇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现陈科愿意承担2500元,钱伟愿意承担1000元,该院予以准许。故该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李遇明请求误工费25600元(119天×200元/天+90天×200元/天),或者按照重庆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0042元/年计算209天的误工工资。原审被告认为,李遇明系养殖业人员,同意按照2012年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18791元/年计算误工209天。该院认为,李遇明系养殖业人员属实,应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李遇明误工天数为住院119天,出院休息90天,共计209天,原审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故主张误工费10759.78元(18791元/年÷365天×209天)。鉴定费:李遇明要求主张鉴定费1300元,原审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主张。残疾辅助金:李遇明要求主张残疾辅助金400元,李遇明未提供依据,原审被告不同意主张。该院认为,因李遇明证据不足,该院不予主张。财物损失:李遇明提供眼镜和鞋子损失878元,并提供发票,要求主张,原审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金额医疗费183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8元、残疾赔偿金60161.4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10759.78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87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6359.05元,由陈科承担精神抚慰金2500元、钱伟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余费用102859.05元由陈科承担51429.53元,钱伟承担51429.52元(102859.05元×50%);陈科应承担的费用为53929.53元(51429.53元+2500元)扣减陈科垫付的医疗费17529.16元,陈科还应支付36400.37元;钱伟应该承担的费用为52429.52元(51429.52元+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遇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36400.37元。二、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遇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52429.52元。三、驳回李遇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0元,减半收取为1665元由陈科、钱伟各承担832.5元。李遇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乘坐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受伤应当为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先由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划分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有错误。误工费应按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应当为1825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主张5000元;营养费应为1190元;交通费500元过低,要求主张2000-3000元;上诉人母亲的抚养费没有计算,其父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科答辩称:先由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费用依法判决。钱伟答辩称:先由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费用按一审判决主张。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系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且该车未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乘坐险(乘客),也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熊伟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上诉人李遇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上诉人不属于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问题,李遇明没有提供实际损失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据,一审法院按相同行业标准计算是合法的。关于护理费,一审李遇明要求按照60元/天主张119天护理费,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了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李遇明的伤情,酌情主张3500元是合理的。关于营养费,一审期间李遇明对此进行了放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并无不当。关于李遇明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李遇明没有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诉求,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李遇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李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群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