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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长美与周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美,周本忠,孟令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王长美,女,1946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少辉,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本忠,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孟令喜,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王长美与被告周本忠、孟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本忠、孟令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美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孟令喜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周本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周本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令喜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本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本忠、孟令喜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孟令喜于2012年6月13日给原告王长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长美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利息为2%,借款日期自2012.6.13至2012.12.13止,利息一月一清,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孟令喜担保人周本忠2012.6.13”。被告周本忠在上述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原告王长美主张,其与被告周本忠的母亲相识,被告周本忠的母亲找到其并提出被告孟令喜需要借款7万元,后其与被告孟令喜达成借款协议,其给付被告孟令喜借款7万元,被告孟令喜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本忠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孟令喜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孟令喜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本忠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孟令喜、周本忠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孟令喜于2012年6月13日给原告王长美出具的借条,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令喜在上述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截止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孟令喜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王长美要求被告孟令喜偿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本忠在上述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应视为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周本忠为该笔借款7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被告周本忠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周本忠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王长美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周本忠依法应对被告孟令喜上述借款7万元的债务及相应利息负有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美借款7万元。二、被告孟令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美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周本忠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孟令喜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孟令喜、周本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微信公众号“”